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合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任職於富山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山公司),從事駕車送貨工作,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其駕駛富山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六○九八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富山公司所有貨物,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鳳仁路三號前,本應注意㈠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㈡汽車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當時天候雨,理應減速慢行,謹慎駕駛,且有日間自然光線,又該路段為市區道路,鋪裝快、慢車道,柏油路面潮濕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遽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繼而逾越分向安全島而衝入對向車道,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頭撞擊對向由乙○○所駕駛內搭載有乘客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及車身(起訴書誤載為左前側),致乙○○受有兩膝挫傷、左側脊椎第四節骨折併滑脫、左膝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左膝及左手腕瘀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事故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趙信隆對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貨物,因超速行駛,復未於遵行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駛入來車車道內,撞擊由告訴人乙○○所駕駛內搭載有另一告訴人甲○○○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乙○○、甲○○○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均坦白承認(參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四月三日、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甲○○○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迭次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參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三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四月三日、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肇事現場照片七幀、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診斷證明書四紙在卷可證(參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本院審理卷),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該規定之義務亦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經查,肇事路段係屬市區道路,有前開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始卷可證,是肇事路段之行車速度時速自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當時天候雨,被告理應減速謹慎慢行,況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潮濕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亦疏於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並隨時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致駛入對向來車車道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二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又告訴人二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證,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受僱於富山公司,從事駕車載貨工作,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肇事時,渠所駕駛為富山公司之自小貨車,且執行載貨業務等語屬實(參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故被告既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車載送貨物而肇事致告訴人乙○○、甲○○○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警察機關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被告在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之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造成,雖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二人所受傷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為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