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止,在高雄市「尚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楓公司)高雄分公司擔任總經理,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其妻被告甲○○基於犯意連絡,於任職該公司期間將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二千七百零二元之石雕藝品出售後,未將貨款交付公司而共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易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易言之,侵占罪之成立,須被侵占之他人之物,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故不能成立侵占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二人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係以告訴人告訴狀指訴被告二人犯有侵占貨款情節及告訴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暨被告二人所書立清償貨款之切結書等為其認定依據。惟經訊之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侵占犯行,被告乙○○辯稱:尚楓公司係伊與丙○○在高雄合夥成立之公司,由丙○○出資擔任董事長,伊擔任總經理負責總理公司業務,二人言明公司盈虧,伊與丙○○按四六比例分配(伊占百分之四十乾股),其妻甲○○則係向尚楓公司支付價金批發公司石雕藝品貨品自行對外銷售,並非尚楓公司員工,伊等所書立之切結書內載金額,其中有二十一萬元是甲○○向告訴人提取石雕藝品貨品之貨款,另五萬元係伊向尚楓公司之借款,因尚楓公司營運未獲利,丙○○乃決定結束高雄業務,另行至台北發展,經雙方清算後其妻尚積欠上開貨款,故乃書立該切結書與其妻共同承擔清償責任,故是積欠貨款未清償,並非係伊等為尚楓公司向客戶所收取未交回公司之貨款,且伊在立切結書當日已先支付五萬元現金,餘額簽發三張本票交付丙○○,其中第一張本票亦已兌現,第二張本票也有支付三萬多元,現尚欠十一萬多元等語,被告甲○○亦陳稱伊係向告訴人尚楓公司批取貨品銷售,非尚楓公司員工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狀固載明:「被告乙○○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夥同其妻甲○○將告訴人公司所售出之石雕藝品貨款計二十六萬二千七百零二元侵吞入己等語」等語,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考,故倘無其它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單方陳述,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查被告二人所辯渠等切結書所載之欠款金額二十六萬二千七百零二元,係被告甲○○向告訴人尚楓公司批發石雕藝品所積欠之貨款一節,經本院傳喚告訴人之代表人丙○○到庭訊問結果,已據丙○○到庭肯認確係被告甲○○向尚楓公司批發貨品所積欠之貨款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而該筆金額係丙○○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結束尚楓公司高雄營業時,被告甲○○積欠尚楓公司之貨款金額,因尚楓公司係丙○○與被告乙○○所合夥經營,乙○○乃同意與其妻甲○○共同承擔清償該筆貨款,故與甲○○共同書立清償切結書等情,亦據丙○○ 陳明 在卷,顯見該筆款項確係被告甲○○積欠尚楓公司之貨款,被告乙○○僅係嗣後同意共同承擔清償責任等情,已堪認定,被告所稱積欠貨款一情,應為真實可信。又被告乙○○陳稱告訴人尚楓公司係伊與丙○○合夥成立,伊擔任公司總經理總理公司業務營運,亦為丙○○所坦承,被告乙○○確係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固為事實,然被告甲○○係向告訴人尚楓公司支付價金批發貨品自行對外銷售,按月於月底結算支付當月向尚楓公司所提領之貨品價金,至被告甲○○對外銷售所得盈虧均由其自理,尚楓公司並未支付甲○○薪資等情,復經丙○○陳明在卷,被告甲○○既係向告訴人支付價金批發貨品自行對外銷售,所得自歸其所有,與受僱人為僱主收取貨款所得應歸僱主所有者不同,被告甲○○並無為告訴人持有貨款之情甚明,與侵占罪之成立要件須以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尚屬有間,故縱被告甲○○將該貨品銷售後,未與告訴人結算支付貨款,亦僅係債務不履行問題,與侵占罪責要屬無涉,被告乙○○嗣後同意共同承擔清償責任,並書立切結書,亦無涉及侵占,至為明確。公訴人以上開貨款尚未清償一情,即認被告二人已觸犯侵占罪,容有誤會。至告訴人告訴狀雖指陳被告二人有侵吞貨款等用語,然與告訴人代表人丙○○本人於本院所陳述之上開情節既有不符,自不足憑信,此應係告訴代理人己意認定(按該告訴狀係由代理人所撰寫),尚不得遽此即以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均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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