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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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榮作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而營利,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於高雄縣○○鄉○○路○○○號一樓其所經營之「金頭腦網際網路店」內,設置「霹靂貓」、「飛天馬」、「千禧龍」、「滿貫大亨」、「滿天星撲克」、「保齡球撲克」、「賽馬」、「水果精靈」等利用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電子遊戲機各乙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一時許,
經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同法第十五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同法第十五條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臨檢紀錄表一紙及照片三幀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初開始經營,係向別人頂讓的,伊經營的是前面網際網路部分,後面電子遊戲機伊沒有頂讓,案發當天伊沒有在場,係於案發後伊才在檢查紀錄單上簽名等語。經查:證人即查獲時至現場之員警丙○○到庭結證稱:「(問:查獲當天被告是否有在現場?)我查獲時被告並沒有在現場,只有乙○○在現場,我們是事後才找被告回來簽名的,簽名時我們並沒有脅迫他,完全出於他本身的意思。(問:有何意見?提示八九偵一五七四三卷內之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並告以要旨)當時全部電動玩具都有插電,但有開機的只有二台。我們當時進去時裡面沒有人在打電動玩具,被告外面的網際網路店是經營二十四小時,因外面有看到幾部機車我們才進去看,營業廳有人在玩電腦,但進去裡面有一間小房間鎖著,我們才要求乙○○打開給我們看,打開的時候裡面電燈是關著,後來打開電燈時,才發現如檢查紀錄表內照片的狀況,當時我問乙○○是否有在營業,她說有,我們就把她帶回去了。被告當時沒有跟我們說這家店是頂讓的,當初請他在檢查紀錄表上簽名亦有跟被告說電動玩具店乙○○說有營業,他才在上面簽名的。‧‧‧被告在檢查紀錄表簽名是事後在分駐所簽的。(問:當初是否有打開電動玩具機看看裡面是否有錢?)沒有打開。(問:當初乙○○是否有說她是第一天上班?)有」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另證人乙○○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著,無法再加以訊問。是由上開至現場查獲之員警丙○○之證言得知,於前揭時日在上址查獲時,置放遊戲機之場所係在店內之小房間內以鎖關著,並無人在打玩,且經警員要求,店員乙○○才打開房門、電燈供警員查看等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於上開時間既有在經營網際網路供人玩覽,若其兼有經營電子遊戲機,殊無於警員無預警臨檢時,仍將置放遊戲機之場所熄燈閉門深鎖,是被告辯稱其僅經營店前面網際網路部分,並沒有經營店後面電子遊戲機部分,尚堪採信;再參以店員乙○○被查獲時又有跟警員 陳述伊 是第一天上班,經警員登載於檢查紀錄表上(載明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零時起開始上班),且於警訊時又是如此記載,而本件被查獲時係同年月日凌晨一時許,足認店員乙○○僅上班一小時即被警員臨檢,其既僅上班一小時,而查獲當時又無法證明有經營電子遊戲機供人打玩之事實,且其於警訊筆錄僅稱其工作性質為店員,並無證稱被告有經營電子遊戲機場業等情,尚難僅憑店員乙○○於檢查紀錄表上簽名,即認被告有經營電子遊戲機場業。而被告在檢查紀錄表簽名是事後在分駐所簽名,亦經警員丙○○到庭證述屬實,是被告於警訊中雖有自白電子遊戲機可供不特定人玩樂等語,難認與被告被查獲時有經營電子遊戲機場業之事實相符,自與前揭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該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