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高雄客運之離職司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凌晨二時許,竟因細故即基於放火之故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高雄客運鳳山站內之車號00—一八一號客運車內走道上,手持打火機,點燃報紙及椅套布,意圖焚毀該客運車,並將睡在車內看守之證人丁○○趕下車,嗣經丁○○發現後,與另一司機共同將之撲滅,始未釀大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其他供公眾運輸之車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放火燒毀其他供公眾運輸之車之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於警訊中之指訴及現場相片五紙為據。訊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已離職,所以案發當天未曾到過現場,不可能去放火等語。經查:
(一)證人丁○○於甲○審理時,業已到庭結證稱:高雄客運鳳山站停車場的燈光到晚上會關掉,所以光線不好,而當時該客運車又是停在停車場最後面,車上又沒開燈,所以當時我並未看清楚該名不詳男子之臉,且我被該不詳男子趕下車後就跑去車站找人來,但等我回來時車已經起火,那個人點火時,我並未在車上目睹等語(參照甲○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又依證人乙○○即高雄客運鳳山站之站長,亦證稱:案發當時,客運站在晚間只有候車室有燈光,停車場內則沒有加設燈光,只有路燈,光線不好,不過案發後已加裝燈光及錄影機等語(參照甲○九十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是以衡情案發當時乃時值深夜,又係在四周光線不佳而車上亦未開燈之客運車上,則證人丁○○於當時是否能清楚辨識放火者之面貌,已有可疑之處。
(二)再查,證人丁○○於警訊中雖曾證稱係被告放火云云,惟其於甲○審理時,業已證稱:至警局製作警訊筆錄時,因鳳山站站長乙○○拿一堆高雄客運離職員工的照片給我指認,當時乙○○懷疑是被告放的火,我就說該不詳男子跟被告有一點像,結果警訊筆錄就記載成由我指認是被告放火等語(參照甲○九十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亦即證人丁○○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即係放火之人,況如前所述,證人丁○○既無法看清楚該名放火男子之臉孔,則其於警訊所為臆測指證之詞,亦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至警卷所附現場相片五紙,均係事後於客運車上所拍攝有起火痕跡之相片,並無法證明究係何人放火之情,自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案既未於車上或客運站內扣得任何被告於案發時所遺留之物,而警方於查獲被告時,亦未在其住處或身上扣得任何供點火、放火之相關證物,是以公訴人遽認被告涉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其他供公眾運輸之車未遂罪之犯行,容有未洽。綜前所述,公訴人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並無法使甲○得到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其他供公眾運輸之車未遂」犯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甲○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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