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丁○○均係居住於高雄縣○○鄉○○村○○路附近居民,該地居民素來即因停車糾紛常起爭執,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許,乙○○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停放在丁○○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前面,丁○○見狀出面阻止,二人因而發生爭執,繼而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打對方之身體,丁○○因而受有頭部、臉部、後頸、肩部及背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乙○○則亦受有前胸部、左上背部瘀青、右手、左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二人固均坦承於右揭時地因停車問題互起爭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傷害對方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是被對方圍毆,沒有打乙○○,不知他為何受傷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是丁○○跟他家人先打他,伊是防衛云云。經查;右揭傷害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互為指訴綦詳,且被告二人各受有前揭傷勢,亦有被告二人各自提出當日因傷就醫之大東醫院、聖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乙○○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停放在被告丁○○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前面,經丁○○出面阻止,二人因而發生爭吵,亦為被告二人所承認,且經證人即附近居民戊○○於本院證稱確實有看見被告二人在爭吵,另證人甲○○、 洪李 因二人亦陳稱確有聽聞被告二人爭吵等語互核足佐,雖該三位證人就被告二人有無動手互毆情節,語多保留,均稱未看見等語,然由前揭診斷證明書可
知,被告二人身體多處均受有瘀傷、擦挫傷,且遍及身體多處部位,應均係遭外力所致,當屬無疑,足見當時雙方爭執之激烈,已達互相攻擊之程度,洵堪肯認。被告丁○○雖辯稱伊未動手毆打乙○○等語,然倘其為出手毆打乙○○, 洪某 身體豈會無故成傷,所辯顯非事實,不可採信;至被告乙○○雖亦辯稱:伊係防衛云云,然正當防衛係指行為人可為必要之阻擋以防衛自己免於受傷害,非謂可另行出手攻擊對方致傷,本案被告二人爭執之現場既係位於室外,故縱被告乙○○所言丁○○先行動手毆打伊等語為真,則其先行離開現場,應即可排除丁○○之侵害,然其竟捨此不為,亦出手與丁○○互相攻擊,導致 連某 身體亦受有前揭多處傷害,足認被告乙○○確有傷害之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亦係事後卸飾之詞,要無足採。末查,被告二人均係居住於高雄縣○○鄉○○村○○路附近居民,被告丁○○於案發前日曾請村長至現場要求其將乙○○所停放車輛趕走一情,已據該村村長丙○○於本院陳述在卷,被告丁○○一戶遷入該地居住後,因與林河山等住戶在路旁搭建遮雨棚影響垃圾車進出,並以盆栽等物私占路邊停車位,禁止他人停放車輛,前經居民連署向高雄縣政府陳情等情,亦經丙○○證述在卷,並有陳情書一份在卷供參,且本院尚有該地居民因停車位問題所發生之傷害案件審理中(現由本院鳳山刑事庭璁股審理中),顯見該地居民素來即因停車位問題常起爭執,誠為事實,本案亦係因此所生之互毆事件,至為明確,被告二人傷害犯行,誠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有其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憑,與告訴人同村而居,不知敦親睦鄰,為停車問題,爭吵不休,進而互毆傷人身體,且各興訴訟互相指責,破壞善良風氣,憑添社會暴戾之氣,事後又未能本和睦相處之原則,各讓一步,達成和解,以求取長久和諧相處之生活,及被告二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規定:「犯罪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者,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但書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但書、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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