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鐵門、紗窗、玻璃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人甲○○之指述。⑶證物:受損物品照片五幀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鉅,及告訴人於偵訊中(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陳稱:「可能我們夫妻吵架太吵了」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其罪責相符。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