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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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玉豐
趙建華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自任會首,召募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會共二十八會。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偽造某不詳姓名之會員名字書寫會單之私文書冒標合會,並向會員乙○○、丙○○、甲○○詐稱某會員已以三千八百元不等之價格得標,使乙○○、丙○○、甲○○等會員將合會會金交付丁○○足以生損害於乙○○、丙○○、甲○○;嗣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會員乙○○得標,經乙○○催討會款,丁○○未給付並逃逸,乙○○、丙○○、甲○○始知受騙,丁○○於本院審理時與乙○○、丙○○、甲○○達成和解。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亡,經本院以七十九 高維刑敬 字第一○八四號通緝書通緝,經警緝獲,本院予被告交保,詎被告又棄保逃亡,經本院再以八十二高維刑敬字第一三二二號通緝書通緝,經警緝獲到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亦同為合會會員之甲○○到庭證稱屬實,復有合會會單乙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行使造偽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惟犯此罪行,詐騙他人金額達二百餘萬元,惡行非輕,又棄保逃亡經本院二度通緝始到案,然犯後最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由其夫 馮世光 與被害人乙○○、丙○○、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三份在卷可按,並經被害人丙○○及乙○○(已死亡)之妻 陳謝麗雲 到庭陳稱無訛,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考,犯後最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經此次論罪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偽造用以冒標合會之會單私文書(含該私文書上之署押),因被告陳稱已忘記係以何人名義冒標,且已無從尋找,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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