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О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一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重零點壹貳公克)、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及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係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所移送被告甲○○毒品案件,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重零點零二公克、零點零一公克、零點零九公克及零點零四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經依本院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七一號)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八五號)。嗣雖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七二六號),然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又經查獲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採尿後驗得有「鴉片類」陽性反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本院爰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一號)。本案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及七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於上開停止戒治期間內所犯,均併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五號案件辦理併送強制戒治,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四包經送鑑驗結果,均係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二公克)、零點零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及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九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四紙附卷足憑,而屬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且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強制戒制後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四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裁定將上開海洛因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