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號裁定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經評定成效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九一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附近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KH四○八八○/○○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犯判刑後五年內三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仍應依法追訴其施用毒品之罪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首揭條文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於再犯判刑後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施柏宏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