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行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行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現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殺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悔改。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乙○○、 李文良 、丙○○、 梁鵬程 四人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前往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有關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不法事證時,先在一樓客廳酒櫃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後(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另案由公訴人偵辦中),警員乙○○四人至樓上執行搜索時,在抽屜內發現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甲○○見狀遂出拿出該筆二十萬元現金,向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警員乙○○等四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當場表示「大事化小,小事化無,這裡有二十萬元拿去」、「一個人四萬元,四個人共二十萬元」等語之方式,行求賄賂,要求警員乙○○四人不要依法究辦,惟立即為警員乙○○等四人拒絕,並扣得甲○○所有供行賄用之現金二十萬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泰順矢口否認有行賄之犯行,辯稱:警員乙○○在樓上抽屜內查到現金二十萬元時,說是我販毒所得贓款,應予沒收,我表示該筆現金是準備購買房屋繳付之頭期款,但警員乙○○說如我配合交出槍支或供出販毒者,就可以從輕處理,我一時情急才說如果你要硬拗就把錢拿去,何必說我販賣毒品,我並無行賄之意思,況且當時有三、四名警員在場,若我有行賄之意,應會私下與帶隊警員乙○○講,不可能當著其他警員面前談此事等語。惟查:
(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乙○○、李文良、丙○○、梁鵬程四人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前往被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有關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不法事證時,先在一樓客廳酒櫃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執行搜索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份、照片一幀附卷可證。又證人乙○○即執行搜索之警員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陳稱:當天由我帶隊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先在一樓搜到海洛因一包,再到樓上房間執行搜索,打開抽屜看到現金二十萬元,不久被告就將錢拿在手上,向我們在場之四位警員表示「大事化小,小事化無,這裡有二十萬元拿去」,我們加以拒絕,並將賄款查扣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及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據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與其他三名警員在二樓都有聽到被告說「一個人五萬元,四個人共二十萬元」、「大事化小,小事化無,這裡有二十萬元拿去」等語明確(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況且被告亦於警訊時坦承:警方查獲之海洛因不是我所有,為避免上法院,自己拿出二十萬元,給每位警員五萬元,希望能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等語(見被告警訊筆錄),並有警員乙○○、李文良、丙○○、梁鵬程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再參酌證人即警員乙○○、丙○○與被告並無何間隙仇怨,且警員乙○○、李文良、丙○○、梁鵬程四人係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不法事證,並已查扣海洛因一包,衡情證人乙○○、丙○○自無構詞誣陷被告行賄犯行之必要,綜上各情,足證被告於警方查扣海洛因一包後,為脫免刑事追訴、處罰,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警員乙○○、李文良、丙○○、梁鵬程四人要求不依法究辦,行求賄賂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因警員在警局一直追究我販賣毒品犯行,警員並未恐嚇我,但我恐遭警方移送販賣毒品罪名,故而才承認行賄之犯行一節,惟查,若被告恐遭警方依販賣毒品罪名移送,儘可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即可,苟非被告確有行賄之行為,被告當無另外承認行賄犯行之必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公訴人另認被告涉犯交付賄賂犯行一節,惟按交付賄賂係指對方已經收受賄賂,始有交付賄賂可言,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僅成立行求賄賂罪,不能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第五二0號判決參照。本件警員乙○○四人於被告交付金錢,行求賄賂時,予以拒絕收受,已如前述,則被告之行為,並不成立交付賄賂罪,併予敘明。
二、被告甲○○雖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之身分,惟被告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上開行賄犯行,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爰審酌被告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意圖脫免刑事追訴、處罰,對於警員行求賄賂,且於犯後飾詞否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又扣案現金二十萬元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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