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五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 謝金財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邀同被告甲○○、謝金財(原名
謝榮科 ,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申請改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七日止。借款時利息,約定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四加碼年息百分之二即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四計算,惟同意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又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金於到期日一次清償。
(二)、詎被告按期付息至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止,唯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本件借
款到期時,被告並未如期還清本金及應付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至七月六日之利息,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始再繳清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前已生之利息,之後雖曾陸續繳交部分本金利息,但迄今被告丙○○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一十八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後之利息未付。又被告遲付本息之日即本件借款到期日(八十五年七月七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四三加碼年息百分之二後,利息即為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三。被告甲○○、謝金財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授信約定事項第十二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邀同甲○○、謝金財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詎迄今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