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撤銷上開緩刑,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接續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附近,持自備之鑰匙乙支,竊取甲○○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擅自持自備鑰匙啟動系爭機車供己騎乘之事實不諱,復經證人 黃英智 、甲○○證述無訛,並有車輛尋獲通報單、贓物領據各乙紙附卷可佐。雖被告辯稱:伊是看機車停在市場內很久了才牽的云云。然查,被告先則在警訊中供稱:於九十年二月中旬..黃英智(警訊誤載為「治」)向○○○鎮區○鎮街附近之不知名市場,有一部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他叫我自己用鑰匙開就可騎回家,一直使用該車,直到今天被警方查獲云云;俟證人黃英智前往警局調查時作證後,被告於警訊中復翻異前供,改稱:重機車是我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一二九號附近市場,以我自備之鑰匙開啟鎖頭騎回我姐於鳳市○○路附近放置的云云;足見被告先後辯詞不一,漏洞顯然可見,無非為掩飾其竊盜犯行所致,其辯稱係八十九年二月間在高雄市前鎮區內牽走系爭機車云云,不足採信。再者,縱認系爭機車係他人竊盜,停放在高雄市前鎮區市場內,被告又豈知情?況該他人亦未喪失對機車之持有,觀乎被告持自備鑰匙始得加以啟動,竊取後隨即將機車移置鳳山市,以避免遭人發現甚明,被告辯解自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撤銷上開緩刑,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接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已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又犯本罪,犯後供詞反覆,態度不佳,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