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27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復由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後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所餘之戒治期間,至90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執行出監;其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8月7日以92年訴字第13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確定,甫於94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5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115號提起公訴。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另行起意,復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⑴於95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麥當勞」速食連鎖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⑵另於95年12月6日凌晨2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之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嗣因另案須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本署發布通緝在案,於95年12月5日晚間9時30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所緝獲,並當場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是以,對於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訴或自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另案因分別於民國95年10月18日、同年12月1日、12月6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0之1號住處,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法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年2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電腦列印本1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5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年12月6日凌晨2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與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43號判決所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俱為反覆延續之施用行為,應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依照上開說明,自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審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日期(即95年12月1日),雖僅差距短短數日,惟二者施用毒品之地點截然不同(一為被告台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住處,另則係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麥當勞速食連鎖店廁所內),並不符合集合犯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空環境下,持續實行之一個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從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非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非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經查,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43號判決所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8日、同年12月1日、12月6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0之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4次(其中95年12月6日施用2次)等語,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前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日期為95年12月1日,容有誤會。再者,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其於95年12月5日晚間9點多施用海洛因毒品一次,不久即遭警方緝獲,移送後驗尿,接著就送看守所羈押至今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可證(見偵查卷第3頁)。足見被告於95年12月5日遭緝獲後即直接移送看守所羈押,應無於12月6日吸食毒品之可能,而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12月6日吸食毒品2次,應為12月5日之誤載。另參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斷斷續續想戒毒品,但都戒不掉等情觀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確已成癮無訛,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5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年12月6日凌晨2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係於95年12月5日被查獲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又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施用毒品之時空上有緊密連接之關係,在刑法評價上自得被認為集合犯,為實質上單純一罪。雖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本件被告前後二案施用毒品地點不同,然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本身即具有重複實施之特質,如合於集合犯之要件,縱施用地點有異,應不生影響。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已為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4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效力所及,檢察官重行起訴,容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