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71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1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同村之人,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5年9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5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雙溪鄉牡丹村聖南48號甲○○○住處附近小便,遭甲○○○斥罵並報警處理,致生嫌隙,翌日上午7時許,乙○○騎乘機車載友人 周進興 去上班,行經甲○○○住處門前,甲○○○之子 翁燦煌 出言罵稱:你太太討客兄(台語),乙○○回罵一聲:卒仔、瘋子後,匆匆離去。約20分後,乙○○單獨折返上址,在門外對斯時人在屋內之甲○○○恫嚇稱:「你們報警處理沒有用,我才不怕,試試看我會殺死你們家3個人」等語,並叫甲○○○之子翁燦煌外出打架,致使甲○○○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甲○○○、翁燦煌、周進興、 余順萬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經法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具結陳述,並踐行詰問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所證,應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證人甲○○○、翁燦煌、周進興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亦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其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兼以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證人甲○○○、翁燦煌、周進興於偵查中之證述「非顯不可信」,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應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證人甲○○○、翁燦煌、周進興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其等業已於偵查、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而有可信性之擔保,其等於警詢之供述,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不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應認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辯稱:當天7點左右,伊騎機車搭載周進興去上班時,經過甲○○○及翁燦煌住處,翁燦煌剛好看到伊經過,就大聲罵說伊太太討客兄,伊當時罵證人「卒仔」、「瘋子」後,就不予理會,並載周進興去上班,伊未為任何恐嚇之言詞,回程途中在翁燦煌住處附近之橋下遇到翁燦煌,伊質問翁燦煌為何這樣說,翁燦煌就拿安全帽要打伊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自白:95年9月4日下午18時30分許,我因一時尿急,在告訴人甲○○○家附近小便,告訴人甲○○○口出穢言,----至隔日95年9月5日上午7時許,我騎車經過告訴人甲○○○家,他兒子翁燦煌罵我老婆討客兄,我也就回應他是瘋子,隨即騎機車送我朋友趕去上班。於偵查中稱:95年9月5日由上翁燦煌有拿安全帽打我,地點是在鐵橋下,距翁家大約1公里多,那時是7點多,我已把周進興載去上班回來了,載周進興去雙溪工地,大約二公里,依我的速度大約要十幾分鐘等語(偵一卷第26頁)。 嗣於 原審稱:我載周進興去上班後,回家有經過甲○○○她家,我沒有叫翁燦煌出來打架,我是載周進興上班回程途中,約7點半在橋下遇到翁燦煌,二人才互毆等語(原審卷第50頁),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甲○○○情事。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95年9月5日早上6時55分許,被告騎車來我家門口,喊說叫我們3個人都出來,他要給我們3個人死」,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月5日早上7點到我家說要把我全家3人都殺死。----被告講的時候我人在樓下,我兒子在樓上睡覺,聽到以後就爬起來看,當時是7點鐘,我兒子剛好要去做事,就追出去我家附近橋下打他,只有看到被告一人騎機車來恐嚇,沒有其他人」等語(原審卷第39頁至41頁)。證人甲○○○之前後證述,固有繁簡不一之情形,但其指述被告有出言恐嚇,則甚一致。證人翁燦煌於偵查中證稱:「他(被告)說要殺我家3人,並說要找我出去打架,我就隨即騎機車追出去,不到3分鐘,因為他在那裡等我」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早上約7點出頭,被告來我家門口叫我出來要打架----,有說要殺死我們家三人,當時我準備要去上班,我就衝出去,到家裡附近橋下,就看到被告在等我,當時周進興沒有與被告在一起等語(原審卷第42頁、43頁)。核與證人甲○○○之證述,均相符合。
(三)證人即被害人甲○○○、被告之鄰居余順萬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住在翁燦煌家隔壁,與翁燦煌從國小就是同學,與被告則係同村鄰居,(95年9月5日)當天從早上6點多起床後整個上午就一直待在客廳,7點左右伊有聽到翁燦煌有罵被告太太討客兄,被告有回罵「卒仔」等語,但沒有聽到被告有何恐嚇的言詞或說要找翁燦煌打架,翁燦煌與被告相罵1、2分鐘後,有騎機車出去,當天被告只有經過翁燦煌家門口1次,當時伊從家門口看出去有看到周進興等語(原審卷第46頁至48頁)。另證人即被告之鄰居周進興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與被告是鄰居,當天7點左右,被告 載伊 去上班時,經過甲○○○家,翁燦煌就說被告太太討客兄,然後被告就說「瘋子」,不要理他,然後就載伊去上班等語(原審卷第43頁、44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95年9月5日上午7時許,伊搭被告之便車欲前往雙溪工作,行經翁家門口時,翁燦煌指責被告太太「討客兄」,被告回應翁燦煌說「你瘋子」,我們就走了,從翁家到要去上班的地點約10分鐘就到了等語(偵一卷第26頁)。依上開二人證述,被告係於載證人周進興上班途中,行經被害人家門前,曾與翁燦煌有發生口角互罵之情形。
(四)綜合上開被告之自白及證人四人之證言可知,被告載周進興去上班途中,行經告訴人家門口,有與翁燦煌發生口角互罵之情形。證人翁燦煌、甲○○○雖未證稱被告與翁燦煌有發生口角之事,然偵查中及原審詰問,均係針對被告有無恐嚇之事詰問,其等未就有無與被告口角互罵之事回答,乃屬當然。嗣被告載周進興上班後折返時有經告訴人家門口,被告與翁燦煌有於附近橋下互毆,為被告自白不諱。被告雖辯稱係返家途中遇到翁燦煌,才與他互毆,惟依證人翁燦煌之上開證述,係被告至其家門口出言恐嚇,且找伊打架,伊才追出去,二人之陳述顯有不符。查被告載周進興上班途中,曾與翁燦煌互罵,翁燦煌罵被告:你老婆討客兄,被告回稱:卒仔、瘋仔,已如上述,二人各罵一句,可謂互相扯平,設如被告所辯,係在橋下遇見翁燦煌要去上班,並無進一步挑釁行為,何以二人會在橋下打架?顯與常情有違。反之,證人甲○○○、翁燦煌一致證稱係被告至其家門口出言恐嚇,且要翁燦煌出去打架,翁燦煌才追出去,當時只有被告一人等語。以當時係早上上班時間,翁燦煌須出門趕路上班,若非受到挑釁剌激,一時怒起,衡情應不致於如此急迫時刻,與被告在橋下打架,應以證人甲○○○、翁燦煌之證述為可採。又被告與翁燦煌打架,係在被告載周進興上班再折返途中發生,則證人甲○○○、翁燦煌證稱當時只有看到被告一人,未看到周進興,乃屬當然。此與證人周進興、余順萬係看到被告載周進興上班行經被害人住處之情形不同,並無矛盾之處。
(五)另證人周進興證稱:本件案發當日被告係載伊前往雙溪工地,該處工地與告訴人住處距離約1至2公里,騎乘機車約10分鐘即可抵達,被告載伊至工地後即離去,伊不知被告去何處等語,是可知告訴人住處與周進興工作之工地距離甚近,則被告騎乘機車載周進興到工地後,再行單獨折返告訴人住處為上開恐嚇犯行,僅須約20餘分鐘。復參諸證人翁燦煌證稱:被告為上開恐嚇犯行時,同時亦表示找伊打架,伊見被告騎乘機車離去,隨即騎乘機車追出,不到3分鐘就在距離伊住處1公里遠之鐵橋下看見被告在該處等伊,伊即與被告互毆等語,而被告亦自承:伊載周進興去上班後,回程途中約早上7點多,在距離翁家1公里處之鐵橋下,遭翁燦煌毆打等語,應堪認被告確實係於載周進興至工地後,才單獨騎乘機車至告訴人住處為本件恐嚇犯行,故證人周進興證稱未聽見被告對告訴人恐嚇等語,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另證人余順萬雖證稱:當日被告僅經過告訴人甲○○○住處前1次,且該次周進興亦在場,當天早上我都在家裡云云。惟證人余順萬縱當日早上均在家,未必將注意力全部放在戶外,如看電視、上廁所或作其他事情,均會分散其注意力,其上開證言僅足證明被告騎機車載周進興上班途中行經告訴人家門口之情形,至被告單獨騎機車折返之情形,則未必知悉,且其證稱當日被告只有經過翁燦煌家門口一次,亦與被告自承折返時有經過告訴人家門口不符,是其證言亦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核被告以加害他人生命之事恐嚇他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名。
七、原審疏未詳為勾稽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犯行明確,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係因被告在其家附近小便而生嫌隙,不知反省檢討,反而惱羞成怒,出言恐嚇,犯後否認犯行,惟僅罵一句話即離去,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官有明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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