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七號
原告鄉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楊商江 律師被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叁萬零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零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大鐘印染廢水處理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九十七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作,但被告僅給付二千四百五十四萬零一百六十二元,尚欠工程款二百四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未付,且被告另積欠追加工程款三十九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元未付,總計積欠原告工程款二百八十三萬零七百一十四元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已結算完竣,故被告未積欠工程款。原告請求工程款二百八十三萬零七百一十四元,其中被告代工、代支九千四百三十六元,應予扣除。而其餘二百八十二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因訴外人日瑋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瑋公司)承攬被告「台積十二廠工程」FAB棟及SUP棟之模版工程(下稱台積十二廠工程),溢領工程款一千六百九十三萬三千九百二十三元,原告為日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被告以答辯二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通知,就日瑋公司在台積十二廠溢領之工程款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三月間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承攬總價二千六百九十七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嗣追加工程款三十九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作,被告尚欠工程款二百四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追加工程款三十九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元,共計二百八十三萬零七百一十四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承攬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追加減承攬確認單、備忘錄、台中縣政府工務局雜項使用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十至十四頁、第十五頁、第七一頁、第七二至七五頁),被告除辯稱已結算完竣,故未積欠工程款 云云 外,對其餘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二頁、第七八頁),且被告就其所辯已結算完竣云云未能提出已結算之證明,其所辯自不足取,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被告代工、代支九千四百三十六元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五、至被告另辯稱:日瑋公司就台積十二廠工程,溢領工程款一千六百九十三萬三千九百二十三元,因原告就台積十二廠工程為日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被告以日瑋公司在台積十二廠溢領之工程款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相抵銷云云,原告對其就台積十二廠工程,為日瑋公司之保證人一節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八七頁),但否認日瑋公司向被告溢領工程款。則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即日瑋公司向被告溢領台積十二廠工程工程款一千六百九十三萬三千九百二十三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固提出工程款沖帳明細表、工資(工料)估驗轉帳單及減帳扣回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六十頁、第六二至六三頁、第一○七至一○八頁、第一○九頁、第一一○至一一一頁)為證,但工程款沖帳明細表、工資(工料)估驗轉帳單係被告單方製作,而減帳扣回明細又未標明係何人製作之文書,均不足以證明日瑋公司有溢領台積十二廠工程工程款。又被告雖另提出未標明文書名稱之文件一紙(見本院卷第六一頁)作為其主張日瑋公司溢領工程款之證明,但該紙之內容並未記載日瑋公司溢領工程款或溢領之金額,自亦不足以證明日瑋公司有台積十二廠工程款一千六百九十三萬三千九百二十三元。且證人即日瑋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到庭結證稱:日瑋公司承攬被告台積十二廠工程之模版工程沒有溢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被告就其主張日瑋公司向被告溢領台積十二廠工程款一千六百九十三萬三千九百二十三元之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信屬實。是被告主張以日瑋公司溢領之台積十二廠工程款一千六百九十三萬三千九百二十三元與本件其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相抵銷,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二百八十三萬零七百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官郭錦賢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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