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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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8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1號2樓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 律師
黃勝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02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係 張曉芸 (所涉強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男朋友,因自張曉芸處得知乙○○曾與張曉芸在
KTV中經他人起哄而接吻之事,因而心生不滿,乃與另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九分許,由其中一名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其餘三名成年男子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乙○○任職之「和欣客運中壢站」,先由甲○○將乙○○叫喚至前開客運站門外並問明乙○○是否認識張曉芸後,甲○○即動手毆打乙○○之臉部及胸部,再抓住乙○○之頭髮欲將之壓制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惟經乙○○反抗,其中二名成年男子見狀亦下車共同將乙○○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中排座位上,並由甲○○及其中一名成年男子分坐乙○○之二旁,以防止乙○○逃逸,而共同以此強暴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駕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和欣客運三重站」欲使乙○○與張曉芸對質,而於前往途中,甲○○及其中二名成年男子仍接續毆打乙○○,迨與張曉芸會合後,甲○○等人則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駕車前往臺北縣蘆洲市某排水溝旁,叫喚乙○○下車並由坐於乙○○左側之成年男子對之再行毆打後,將之棄置該處,甲○○及該四名成年男子旋即駕車離去,甲○○及該四名成年男子以上開強暴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計約一小時十一分,並致使乙○○受有額頭一公分淺裂傷、右臉頰、右嘴角及鼻子紅腫之傷害。嗣經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乙○○,並致告訴人受有額頭一公分淺裂傷、右臉頰、右嘴角及鼻子紅腫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是乙○○自願前往三重與我女朋友張曉雲對質,在車上的時候,乙○○跟我說沒有帶手機,要跟我借手機回家報平安云云。
二、然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額頭一公分
淺裂傷、右臉頰、右嘴角及鼻子紅腫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證人張曉芸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參。綜上以觀,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查,此部分被告夥同該四名成年男子對告訴人所為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在上班,那時候被告進來,叫我出去,然後被告就出去,我當時完全不知道發生何事,我就出去外面看,看到被告,被告那時候一個人在他的車子外面,被告問我是否認識張曉芸,我說:認識,我一說完,被告就用雙手打我的臉部、胸部,打了好幾下,之後就要把我強押上車,後來車上還有下來兩個人協助他把我強押上車,有人抓我頭髮、衣服,之後就把我抬進去,被告當時開的是馬自達三排座位休旅車,我是坐在第二排中間,兩邊各有一個人,被告坐在我的右邊,車上除了我們那排的三個人之外,還有三個人,其中一人開車,一人坐在副駕駛座,還有一個人坐在第三排。我之前都沒有見過被告,其他人我也都沒有見過,被告在案發前都沒有打電話或來找過我。我上車之後,被告就一直問我聚餐的事情,我有跟被告解釋,不過被告還在車上一直用右手的拳頭毆打我的臉部、胸部,坐我左邊的那個人也有打我,但沒有打那麼多下,坐在第三排的人也有從後面打我的頭,左邊那個人也是用手打我的臉部。後來車子沿路開上高速公路,被告等人沿路都一直打我,我當時無法反抗,整個臉都流血,上了高速公路之後,因為要避免警察的臨檢,所以在林口交流道下高速公路,轉到三重,當時被告在車上有說要找張曉芸對質,並說他是張曉芸的男朋友,可是我之前不知道張曉芸有男朋友,在車上的時候,被告有先打電話給張曉芸,跟張曉芸說等一下會到,但並沒有說我也會一起去,到了和欣客運三重站,被告就打電話叫張曉芸出來,張曉芸就直接上車,當時被告先下車,將椅背放下,讓張曉芸坐在第三排,張曉芸當時上車有看到我,可是張曉芸都沒有說什麼,就直接上車,張曉芸上車之後,被告還是有繼續打我,張曉芸就說不要打了,當時我們有在車上對質,我講的跟張曉芸所說的有出入,張曉芸說當時並不是願意親我,但是我說張曉芸當時是說要先親我,才願意親那位同事,但是張曉芸也有說並不是我主動要親她,張曉芸也沒有說我要追她,但是被告不相信,當時車子是一邊開、一邊講,車子開到哪裡我不知道,後來車子好像開到一個棒球場的地方,那時候他們好像有警察車閃著紅藍燈,所以又把車子開走,後來車子開到一個排水溝,我被叫下車,我有看到坐在我旁邊左側那位男子打我等語綦詳(參見原審卷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三—五、十五頁)。而衡以證人乙○○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素昧平生且毫無怨隙,若非被告確有對證人乙○○為前述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證人乙○○又豈需甘冒偽證罪責,編織不實之情節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又衡諸常情,證人乙○○於案發當時僅一人在「和欣客運中壢站」上班,又當時正值深夜,於深夜臨時找人代班非屬易事,且被告如遽然離開工作崗位而無其他同事旋即代班接手,則該「和欣客運中壢站」豈非陷於無人售票並指揮調度車輛之情形,證人乙○○又豈會怠忽職守而逕自同意與被告等人一同離去!再參以證人乙○○一人遭逢被告及該四名成年男子,一般人遇此一情狀莫不紛紛走避,或是冀求儘速脫離此一情境,又豈會願意於上班時間隻身與素不相識之被告及該四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某處,而置己身陷於不可預知之險境之中!更徵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社會常理及經驗及論理法則嚴重相悖,殊無可採。反適足徵證人乙○○所述,均符合社會常情及相關經驗及論理法則,是證人乙○○所述,自可採信。則被告及該四名成年男子應係基於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之一情,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其未涉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辯,
均屬係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本院審理時被告聲請再度傳喚證人乙○○、張曉芸到庭,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本件被告不論依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處。
㈡修正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是於新法施行後,被告就犯罪事實中所為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即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㈢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且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十倍)更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關於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㈤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普通傷害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僅論以一罪。被告於該四名成年男子就上開普通傷害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所犯普通傷害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間,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未見悔改,又以此違法途徑以求解決雙方之誤會,因而致告訴人身體受傷且心靈恐懼,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犯罪情節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楊貴雄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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