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五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複代理人 陳超凡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伍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 唐建華方全劉玉娟洪桑治許再雄 等,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共同簽發面額五百萬元本票一紙給原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並由被告與唐建華等五人提供五戶房屋各抵押權登記。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於上開抵押物拍賣時參與分配,因而先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受償三十二萬八千七百十四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受償九十萬三千九百三十八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受償二十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尚餘三百五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未清償,原告就尚未清償之餘額聲請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被告竟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然該案已認定被告簽發之本票為真正,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之印章為真正,並授權其兄唐建華辦理借款事宜,業經另案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在案;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共同債務人對於借款負全部給付之責,乙方(指被告)承認債務總金額新台幣五百萬元」,應對於上開五百萬元借款負全部給付之責。又原告並未委託丁○○或 傅金樹 就系爭借款與被告和解,系爭 莊敬路 之房地買賣與本案無關,況在系爭莊敬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上並無原告之簽名,且系爭本票上亦未劃掉被告印章以避免原告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足見兩造就系爭借款尚未和解。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借款契約書、印鑑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三二三九○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五號民事判決、申請書、台灣省合作金庫松興支庫簡便行文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未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或授權他人蓋章,亦未親自收受上開五百萬元借款,實係訴外人唐建華在未取得被告授權下,擅自加蓋被告印章於系爭契約書上向實際貸與人丁○○、原告之兄 陸在智 (蔡、陸二人為夫妻,下稱丁○○夫妻)借款,並擅將與被告共有之位於台北市○○街○○○巷○號五樓房地(下稱系爭吳興街房地)分別設定第一、二、三順位之抵押權予銀行、丁○○夫妻之人頭即訴外人 謝秀櫻 及原告,唐建華另將被告所有之位於台北市○○路○○○巷○號五樓之房地(下稱系爭莊敬路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丁○○夫妻之人頭即訴外人傅金樹,八十五年間上開二間房地均遭丁○○以抵押權人謝秀櫻、傅金樹之名義聲請拍賣執行中,被告為解決唐建華私自盜用被告印章向原告借款之事,遂尋找實際貸與人丁○○、陸在智協商解決,嗣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被告與丁○○夫妻約定:1、將市值約七、八百萬元以上、原本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四百二十萬元予該房地之貸款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三百萬元予傅金樹、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六百萬予訴外人 張玉玲 之系爭莊敬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傅金樹,該房地之銀行貸款由傅金樹承擔,第三順位抵押權則由被告負責塗銷,被告並配合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辦理土地增值稅之繳納手續,2、由謝秀櫻拍賣、原告參與分配被告所有之系爭吳興路房地,而原告部分之債務則視同被告已清償,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
(二)本件不屬連帶債務,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清償全部借款債務,雖原告於本件另提出本票為證,惟該本票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依法業已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且本件亦非給付票款,是票據法第五條所指票據簽名之連帶責任自不得適用於本件。故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唐建華等六人向其借款而請求清償借款,性質上自屬可分之債,借款合約書上既未訂定共同債務人各自分擔之數額,縱認借款行為屬實,依法亦只應由六人平均分擔,原告至多僅能向被告請求五十九萬三千零八十一元(0000000/6=593081),超過此數額部份,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是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北市稽信義增字第六○二七一三號函、系爭莊敬路房地異動索引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債務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及聲請調查系爭莊敬路房地於八十五年間以一般稅率計算之土地增值稅金額。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唐建華等共六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共同簽發面額五百萬元本票一紙給原告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並由被告與唐建華等人提供五戶房屋各設定抵押權二百萬元予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由唐建華代為出面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詎屆清償期後,被告拒不清償借款,原告於上開抵押物拍賣時參與分配,然尚有三百五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未獲清償,而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然另案中已認定被告簽發之本票為真正,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訂定系爭契約,實係訴外人唐建華未經被告授權,擅用被告印章於系爭契約書上向實際貸與人丁○○夫妻借款,並擅將與被告共有之系爭吳興街房地分別設定第二、三順位之抵押權予丁○○夫妻之人頭即訴外人謝秀櫻及原告,唐建華另將被告所有之系爭莊敬路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丁○○夫妻之人頭即訴外人傅金樹,八十五年間上開二間房地均遭丁○○以抵押權人謝秀櫻、傅金樹之名義聲請拍賣執行中,被告與實際貸與人丁○○夫妻約定:1、被告將系爭莊敬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傅金樹,該房地之銀行貸款由傅金樹承擔,第三順位抵押權則由被告負責塗銷,被告並配合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辦理土地增值稅之繳納手續,2、由謝秀櫻拍賣、原告參與分配系爭吳興街房地,而原告部分之債務則視同被告已清償,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又,本件性質上屬可分之債,應由被告與訴外人唐建華六人平均分擔,原告至多僅能向被告請求五十九萬三千零八十一元各情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本件債權尚餘三百五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載清償金額之本票一紙(見卷內第二三頁)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通知一份(見卷內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唐建華、方全、劉玉娟、洪桑治、許再雄等,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共同簽發面額五百萬元本票一紙給原告,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並由被告與唐建華等五人提供五戶房屋各設定抵押權二百萬元予原告作為擔保,因被告與唐建華等人未償還上開借款,原告遂於上開抵押物拍賣時參與分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其上載明被告及訴外人唐建華、方全、劉玉娟、洪桑治、許再雄當場收訖現金五百萬元,見卷內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印鑑證明書(見卷內第二七頁)、上開本票(見卷內第二三頁)、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見卷內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經核尚屬相符;被告雖否認該系爭契約書為真正,然系爭契約印文既與被告印鑑章印文相符,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印鑑章係遭唐建華盜用,是堪認兩造間確有前揭借款行為,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尚不足取。
四、經參考前述兩造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兩造是否就系爭借款達成協議,被告並已依協議清償完畢?就上述爭點,本院認兩造應未就系爭借款達成清償之協議,被告亦未對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其理由如下:
(一)查:原告雖引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主張被告確曾與原告就系爭借款之清償達成協議云云,惟查:證人乙○○僅證稱:當天被告、丁○○及一名男子商談借款如何處理,約定被告以系爭莊敬路房地清償全部之借款,並由丁○○等決定該房地過戶予何人,雖然有無達成原告不再繼續對被告追償之共識並非很明確,然而依當時之情形應已達成不再繼續對被告追償之共識,所以事後被告才會去辦自用住宅稅率以節省增值稅,作為清償之用等語(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卷內第七六頁),並未明確證稱原告亦曾參與上述欠款清償之協議或曾授權丁○○處理系爭借款並同意丁○○代其與被告達成協議,本院自難僅憑證人乙○○上述證言,即逕認被告已與原告就系爭欠款達成清償之協議。
(二)次查:被告雖另以其於八十五年間將系爭莊敬路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丁○○之事實,主張丁○○為系爭借款之真正之貸與人,並與被告達成前揭清償之協議云云,惟查:其上開主張,明顯與系爭借款契約書明示原告為借款人之記載不符,本院亦難僅憑上述房屋過戶與丁○○之間接事實,即遽認系爭借款之真正貸與人為丁○○,並以該間接事實直接認定兩造已就系爭借款達成清償之協議。
(三)另查:被告再以系爭莊敬路房地係由丁○○按自用住宅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共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之事實,主張兩造確曾就系爭借款達成協議云云,但查:繳納土地增值稅本即為被告出賣系爭莊敬路房地時所應負之義務,被告欲採取何種稅率繳納,乃被告之自由,茲被告選擇按自用住宅稅率繳納,該少繳稅捐之利益,仍屬被告本人享有。至於為何由丁○○代被告繳納?乃屬被告與丁○○間另外法律關係之問題,實與原告無涉,被告亦不得憑丁○○代其繳納系爭莊敬路房地土地增值稅之事實,即主張兩造確曾就系爭欠款達成協議。此外,被告復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已對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即屬有據,
五、末查:被告雖另辯以,縱令認前揭借款行為屬實,被告與訴外人唐建華等人毋庸就上開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然依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共同債務人對於全部借款負全部給付之責。乙方(債務人)承認債務總金額新台幣五百萬整,另計付違約金無誤」,則依上述契約文義明白載明:「...債務人對於『全部』借款負『全部』給付之責」,即知被告已同意就上開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空以上述契約並無債務人『各』對全部借款負全部給付之責,即片面主張即便其應負清償之責,其所應分擔之部分應僅為五十九萬三千零八十一元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並未達成清償協議、被告並未清償系爭借款予原告等事實均堪認定,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餘欠款三百五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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