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十二月六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十之一號住處,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同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電腦列印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準此,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反覆延續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成立集合犯一罪。從而,本件被告被訴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認與前案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四三號判決所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俱為反覆延續之施用行為,應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既已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本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證),自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