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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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保險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昱菁 律師 張育祺 律師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潘曉真 律師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8年7月22日投保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上訴人,保單編號Z000000000,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950萬元。復於90年10月26日另向被上訴人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國華平安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上訴人,保單標號為00000000,保險金額1000萬元。嗣上訴人於92年3月7日在家中遭鐵管絆倒,致右眼受傷,經長庚醫院治療180日後,右眼裸視視力小於0.01無法矯正,故上訴人所受意外已該當上開二保險契約中約定「一目視力永久喪失」之殘廢程度,詎上訴人依約備齊資料分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及國華人壽保險公司竟分別於94年2月14日及93年11月10日函覆拒絕依約給付保險金。為此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給付殘保險金332萬5000元及自9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國華人壽保險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350萬元及自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32萬5000元及自9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接受三軍總醫院為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顯示功能正常,左、右眼並無明顯差異。經同時檢視各種臨床資料,包括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病歷、函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文,可知上訴人眼球並未有明顯外傷現象,瞳孔反射正常,視神經乳突亦未發現明顯萎縮現象,經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果顯示功能正常,依此,足認客觀儀器檢查均為正常,無從證明上訴人受有右眼失明之傷害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88年7月22日起投保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上訴人,保單編號Z000000000,保險金額950萬元。上訴人另於90年10月26日向被上訴人國華人壽公司投保「國華平安保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上訴人,保單標號為00000000,保險金額10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單、要保書、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南山個人傷害保險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國華平安保險保險單、平安保險書、基本條款、附加條款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至23頁),應堪信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有「一目視力永久喪失」(即「視力永久在萬國視力表0.02以下)之保險事故發生,並提出長庚醫院92年9月10日、94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49頁),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上訴人之右眼是否有發生系爭保險契約「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之保險事故。經查:
㈠依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基本條款之附表一殘廢程度與
保險金給付表: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為第4級殘廢,給付比例為35%(見原審卷13頁)。其失明之認定為:「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見原審卷13頁)而國華平安保險保險單所附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亦同規定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為第4級殘廢,給付比例為35%(見原審卷13頁)。其失明之認定為:「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見原審卷第23頁)㈡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3月7日於家中遭鐵管絆倒,致右眼受傷,
經於長庚醫院治療後,右眼裸視視力小於0.01無法矯正,並提出該院92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佐。查長庚醫院92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人目前視力右眼裸視小於0.01無法矯正,左眼裸視0.3矯正後可達1.0」(見原審卷第24頁)惟長庚醫院92年4月16日病歷即載明病患即上訴人:「uncooperation」、「alwaysnotfixthetarget」(見原審卷第84頁),是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能否據以認定上訴人右眼視力,殊堪質疑。
㈢參以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93年10月
13日集運字0000000000號函謂:「根據患者自述,因頭部外傷引起右眼眼眶部骨折合併視神經受損,門診初步檢查發現,患者眼球並未有明顯之外傷現象,瞳孔反射正常,視神經亂突亦未發現明顯萎縮現象,由於從事多項眼部檢查時,患者無法充分配合,建議重回長庚醫院神經眼科部門,接受視野及視神經電位檢查(下略)。」(見原審卷第47頁)足見上訴人右眼眼球無明顯外傷,視神經亦無明顯萎縮現象。而三軍總醫院經原審囑託以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及視野檢查進行上訴人視力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經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正常,右眼與左眼並無明顯差異;經視野檢查結果,右眼顯示光感度下降,視野檢查可信度僅供參考;有該院95年4月4日 集逵 字第0950005265號函及檢查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32至135頁)。
㈣而所謂視野檢查,即是以不同亮度的統點在不同方位刺激視神
經,藉由電腦的幫助,可得到一代表視光覺的範圍(廣度)及敏感性(深度)的視野檢查報告。視野檢查主用於偵察視覺路徑中的異常,屬於一種主觀的檢查,需要病人高度配合才能得到最佳的結果。視野檢查結果的判讀,除了要瞭解各項指標的意涵外,必須考慮檢查過程中病人專心配合的狀態,同時檢視臨床資料,才能做最適切的解讀。故視野檢查時,病患必須注視儀器中的一個固定標的,眼睛不可飄移觀視他物。若在任何一個方位感覺到有亮點閃動或有不同顏色的圓點閃動,應立刻以手壓下按鈕,若患者不顧配合即無法獲得最佳之效果(見原審卷第150、164至167頁)。換言之,視野檢查結果之正確與否,深受病患配合度之影響,前開三軍總醫院鑑定函亦表示視野檢查之可信度僅供參考,故尚難以上訴人視野檢查右眼顯示光感度下降,即認其視力已符前開失明定義。
㈤又所謂誘發電位檢查,係將電極片黏貼在病人受檢部位,利用
誘發電位的紀錄,可偵測出感覺傳導路徑上之機能障礙。而視覺誘發電位檢查,是用閃光或交替式棋盤圖案作為視覺刺激來源,在視覺區的枕骨附近,記錄其誘發出來的電氣活動。視神經及其傳導路徑有問題時會影響其波型及潛時。(見原審卷第157至159頁)。故視覺誘發電位檢查係以客觀之方式由安置在病人頭部的電極測得,並能準確判斷視神經及其傳導路徑是否正常。上訴人於95年2月27日接受三軍總醫院為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顯示功能正常,左、右眼明顯差異,無從證明其右眼失明(見原審卷第153頁)。
㈥上訴人雖謂其經長庚醫院檢查,右眼僅有餘光覺,而系爭「視
力在萬國視力表.02以下」之失明定義,應包括「絕對盲」、「光覺」、「手動視覺」之情形,非僅限於完全喪失視力;並舉長庚醫院94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據。查長庚醫院94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人右眼底檢查正常,視神經無萎縮現象,瞳孔對光反射正常。視覺發電位左眼正常,右眼波形很亂,視網膜電圖檢查右眼在暗反應及光反應波形振幅右眼均比左眼來得小。目前右眼視力為餘光覺,左眼裸視0.2,矯正後1.0」,當日病歷並載有:「乙診:疑似右眼視神經病變」(見原審卷第35、92頁)惟長庚醫院以95年1月21日(94)長庚院法字第0839號函覆原審:「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疑似右眼視神經病變』係病患因外傷後致視力喪失,但儀器檢查均為正常,由於病患主觀視力與客觀檢查不符,無法確定病患是否真正失明,故用『疑似』二字。」(見原審卷第121頁)復於95年6月12日以(95)長庚院法字第0584號函再次函覆原審謂:
「(上訴人)95年1月5日回診時再次接受視神經電位檢查。該次檢查結果波形紊亂,可能原因為視神經或視覺路徑受損,但亦有可能部分受病患自主控制影響。三、所謂『餘光覺』乃病患自覺的視力,並非儀器檢查結果,而依據病患的眼底檢查及瞳孔對光反射與病患的視力不符。另病患右眼視力難以判斷是否永久在0.02以下(下略)。」(見原審卷第171頁)故前開94年1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顯不足證明上訴人有一目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之保險事故發生。
㈦且長庚醫院95年7月11日(95)長庚院法字第0658號函明白表
示上訴人95年1月5日回診時,客觀之眼底檢查及瞳孔對光反射均正常(見原審卷第175頁)。而該院亦以96年2月15日(96)長庚院法字第0130號函覆本院:「依病患95年1月5日最後乙次回診之病情研判,其檢查結果為右眼全盲、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為右眼無正常波形、視網膜電圖顯示右眼視網膜感光細胞反應較正常人稍弱,但檢查發現其視網膜、視神經外觀及瞳孔對光反應皆為正常,故就醫學而言,在病患理學檢查與電生理檢查結果不符之下,無法排除其有詐盲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57頁),益徵前開診斷證明書無法採為上訴人右眼失明之論斷依據。
五、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一目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以下之保險事故發生。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給付332萬5000元及自民國9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公司給付350萬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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