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33號,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19、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法院以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而諭知被告甲○○、乙○○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乙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蔣冬妹與被告甲○○曾多次見面,與乙○○為多年鄰居,證人蔣冬妹認得上開二人之聲音特質,故能夠清楚地辨識當日說話的竊賊即為被告等二人。且被告等所辯當日與 蔣阿水 、 葛世昌 等人一同去採竹筍云云,依蔣阿水及葛世昌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二人於案發當時與蔣、葛二人在一起採竹筍;且事後被告等人又向蔣冬妹及其家人施壓,足見被告甲○○、乙○○顯然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嫌竊盜,是主要的證據即為證人蔣冬妹之指證,然觀之蔣冬妹歷次之證詞,歧異甚大,且該證人並未親眼目睹行竊者之面貌,僅見二名竊嫌身穿藍色雨衣,依彼等交談之聲音,判斷二人為被告甲○○及乙○○云云,其僅憑聲音而指認是否確實無誤,已有可疑;而警方前往被告甲○○、乙○○家中查證,均未見證人蔣冬妹所稱之「藍色雨衣」,且被告等又始終否認有竊盜行為,則在缺乏堅實之佐證之情形下,如何能單憑證人蔣冬妹「聽音辨人」之指證,即認定被告等二人確為竊賊無訛?其次,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然被告所舉不在場證明經法院調查後認為不成立,仍不得因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法院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情形下,即使被告之辯解無法證明屬實,仍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因此,被告甲○○、乙○○二人所辯案發當時,彼等二人與案外人蔣阿水、葛世昌等人一起採竹筍乙節,經調查後,縱然無法證明屬實,亦不能因此而反證被告犯罪。至於所謂被告等二人事後騷擾證人蔣冬妹及其家人乙節,亦經警方查報,僅因被告等二人酒後找蔣阿水聊天引起之誤會,此有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96年3月6日函附五峰分駐所之書面報告乙紙足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尚不能推翻原判決而為不利於被告等二人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村○○路○號居新竹縣新豐鄉重興村新民巷89號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村5鄰164號居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181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1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係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95年4月初,即起意欲行竊台灣電力公司之電纜線,故曾結夥前往新竹縣○○鄉○○村○○○○道路勘查地形。嗣於95年4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2人見當時山間氣候不佳,臺灣電力公司電纜線無人看管之際,即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竹竿1支,共同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新竹縣○○鄉○○村○○○○道路欲行竊電纜線,並以上開所攜帶竹竿勾下電纜線之方式,欲行竊現場之電纜線。惟當時恰有目擊者蔣冬妹見狀乃大聲喊叫,2人旋即丟棄竹竿及行竊所得之電纜線1綑(長約19.3公尺),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經蔣冬妹報警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被告甲○○與乙○○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竹竿1支,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係以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蔣冬妹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蔣阿水於警局之證詞;被害人丙○○於警局之陳述;偵查卷附照片8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扣案之竹竿1支,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與乙○○2人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日早上,我與乙○○、蔣阿水、 朱富盛 等10多人去幫朱富盛的奶奶挖墳墓,中午返回五峰鄉大隘村的喪家吃中飯,直到大約下午1時30分,我與蔣阿水、乙○○、葛世昌、還有1個姓蔣的人共5個人,相約去竹林村採竹筍,我們到達採竹筍的目的地時已經是下午兩點多了,當時葛世昌與姓蔣的人沒有跟過來,真正去採竹筍的人是我與乙○○、蔣阿水,我們3人就開始採竹筍,採到下午3點多,當天午後開始下雨且雨勢很大,我向乙○○提議說雨下太大了我們走了,那時蔣阿水在另外一邊,我們2人走到停車的地方,剛好遇到1位五峰鄉鄉民 王國榮 ,我們沒有去偷電纜線等語。另被告乙○○辯稱:95年4月14日那天的電線不是我偷的,是目擊者蔣冬妹看錯人了,我與蔣冬妹是鄰居還是親戚,僱用我、被告甲○○及另外3個人去採竹筍的老闆 蔣正進 ,可以證明95年4月14日下午是去採竹筍等語。
五、經查:
(一)95年1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道路支線農路上,自五峰幹340支108支18支3電線桿至五峰幹340支108支18支18電線桿間電纜線,遭有2名竊賊以竹竿1支勾下,欲竊取該段之電纜線,適目擊者蔣冬妹大聲喊叫,2名竊賊立即丟棄竹竿1支及電纜線1綑(長約1
9.3公尺)離去,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扣竊賊持用之竹竿1支及電纜線1綑等情節,業據證人蔣冬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408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17至18頁、偵緝字第428號偵查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96年3月22日審判筆錄第2至11頁),核與證人即警員 趙信光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前往處理情節(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電纜線遭竊情節(見偵字第2408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均相符,並有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和平部落電纜線遭竊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4幀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408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56至62頁),復有竊賊持用之竹竿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認上開地點之電纜線遭竊未遂等情,應屬真實。
(二)證人蔣冬妹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證上開2名竊賊即為被告甲○○、乙○○2人,惟細究證人蔣冬妹指證被告2人之依據,證人蔣冬妹⑴於警詢中證稱:我跟他們兩人均很熟識,我認為他們以為我不在家而行竊電纜線,1個叫乙○○,瘦高型、身高約170公分穿深藍色1套雨衣,1個叫甲○○等語(見偵字第2408號偵查卷第15頁)。
⑵嗣於偵訊中證稱:(問:當時霧很濃,為何能夠確定就是被告兩人所為?)因為距離很近,而且我有走過去看,我很確定就是他們兩個人等語(見偵緝字第428號偵查卷第29頁)。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狗在大叫,我看不出那兩個人是誰,因為當時有霧,我有聽得出來是他們2人的聲音,因為我們是鄰居,所以我就叫他們的名字,他們就跑掉。我叫乙○○。另1個人的名字我不知道,他們2人有在講話,在研究如何把電纜線拉下來。另1個人有外號叫『 仲新 』(音譯),後來我才知道他就是甲○○。沒有看到長相,但是有看到他們穿雨衣,大家都是老鄰居等語(見本院卷96年3月22日審判筆錄第2至4頁)。由上可知,證人蔣冬妹於警詢中並未詳述指認被告之依據為何,嗣於偵訊中係以在竊案現場看見被告2人而指認被告2人為竊賊,然至本院審理中改以2名竊賊說話之聲音而指證本案被告2人,顯見證人蔣冬妹就其指證被告之依據前後證述不一,認有瑕疵,自難憑信。另質之上開證人即警員趙信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蔣冬妹有告知是甲○○、乙○○竊取電纜線;蔣冬妹說聽到聲音才確認是誰;她說當時霧濛濛,氣候惡劣無法看到長相,只有聽到聲音;她聽到他們2人聊天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證人蔣冬妹確未看到竊取電纜線之2名竊賊長相,應係單憑2名竊賊說話之聲音判斷為本案被告2人,殊難單憑證人蔣冬妹聽聲音之指認方式,作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三)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蔣阿水證詞、被害人丙○○陳述、偵查卷附照片8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扣案之竹竿1支,僅足以證明電纜線遭竊之事實,尚無足證明被告2人即為竊賊,是認公訴人此部分之證據無足作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此外,上開證人趙信光證述:我們有請台電公司人員來看,台電的人說電纜線是被掃刀切斷,在現場沒有找到掃刀,也沒有看到竹竿綁利器。有找過被告2人的住處,但是沒有找到被告2人案發當天所穿的藍色雨衣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可認在案發現場或被告住處亦未查扣足資認定被告2人竊取電纜線之不利證據,益徵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足認定被告2人竊盜犯行成立。
(四)雖被告2人以採竹筍為不在場證明,嗣經本院傳訊證人葛世昌、蔣阿水、蔣正進到庭,交相比對被告2人供述、被告甲○○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及證人葛世昌、蔣阿水、蔣正進證述內容,就採竹筍之源由、出發時間、出發地點、真正到達竹林之成員、行進路線、證人蔣正進工寮等情節,多所出入、不一致,參以上開證人有多次前往該竹林採竹筍之經驗,已據證人蔣正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96年3月22日審判筆錄第15頁),足見被告2人與證人葛世昌、蔣阿水、蔣正進所供述、證述之上開情節,是否確係同日、同次之採竹筍經歷,尚屬可疑,是認上開證人葛世昌、蔣阿水、蔣正進、甲○○均無足做為被告2人不在場之有利證據。惟因公訴人就本件竊案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自不得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逕認定被告2人犯罪,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竊取電纜線,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竊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毓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