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8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前持被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120萬元、15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民國86年10月21日、87年
3月12日之本票二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台北地院87年票字第24387號、87年票字第24388號)後,持該等裁定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270萬元(台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9191號),目前已經拍賣被上訴人所有股票得款2,055,434元,由台北地院保管之中。被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借款,結算至86年10月21日之本息共120萬元,被上訴人因而簽發票面金額120萬元之本票1紙予上訴人。嗣兩造於87年3月31日就同一筆借款債權再度結算,本息共150萬元,即包含上開120萬元借款及其後利息,被上訴人遂再開立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所稱之兩筆債權實係同一筆債權,詎上訴人竟各別請求上開兩筆債權。
㈡被上訴人自91年間起,已經先後還款286萬元予上訴人,超
過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款項係用以償還兩造間之另筆215萬元債務,惟上訴人提出之支票發票人係訴外人 周長堅 ,並非被上訴人,自與被上訴人無涉。該筆債務係發生於00年間,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記錄,則均係於91年間始匯入,時間並不相符。且上訴人提出之票款金額為215萬元,與被上訴人還款金額286萬元,亦不相符,無從證明該匯款係為清償他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台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9191號執行程序雖已將被上訴人所有
之股票予以拍賣,拍賣所得匯入中央銀行國庫局台北地院機關專戶,但拍賣所得既未交予債權人(即上訴人),則本件執行程序對系爭財產之執行程序即個別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執行名義之整個執行程序,即當然未終結。縱認執行程序已終結,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既已消滅,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便屬不當,且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所聲請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金額270萬元。
㈣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以訴外人 周財福 為發票人、經被上訴人
背書之2紙支票,主張係該2紙支票退票方以周長堅所簽發之
4紙支票換票。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而周財福簽發合計200萬元支票與周長堅簽發總計215萬元支票及被上訴人清償之286萬元支票非屬同一筆債權,周財福簽發之支票係其與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與被上訴人無涉,何況票號PZ0000000號之支票背書已塗銷,如被上訴人為主債務人,豈有背書被塗銷而不需負責之理?且據周財福稱該2紙支票債務已清償,周財福已取回支票。退步言,若被上訴人果先後積欠上訴人270萬元及200萬元,被上訴人所給付之286萬元,依法得先抵充先到期之270萬元。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286萬元並非用以清償系爭2紙本票之票款:
除系爭2筆本票債務外,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另筆200萬元債務,有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以周財福為發票人、被上訴人為背書人、發票日為88年7月31日、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之2紙還款支票為憑,上開2紙支票均跳票,被上訴人再交付以周長堅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8年11月8日及同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共215萬元之4紙還款支票(15萬元為利息)向上訴人換票,嗣後該4張支票亦均跳票,被上訴人遲至91年間才開始清償上開支票債務(含利息),是286萬元與系爭120萬元、150萬元本票均無關。被上訴人係上述200萬元支票之背書人需負付款之責,被上訴人於91年至93年間陸續支付上訴人之286萬元,於支付之初已指定係用以清償200萬元支票(或周長堅簽發之4紙支票)票款,以免殃及借票予被上訴人之周財福與周長堅,本件並無民法第322條法定抵充規定之適用。至於票號為PZ0000000之支票,支票背面被上訴人之背書乃上訴人不小心塗銷,依票據法第38條規定之反面推論,被上訴人仍不能免其背書人責任。上訴人雖於第二審方提出200萬元支票佐證兩造間除系爭2紙本票之債務外,另有其它債務存在,然200萬元之2紙支票不過為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之被證一號4紙支票防禦方法之補充,並非新提出之防禦方法,並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
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僅適用於執行名義取得前發生
消滅債務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之清償抗辯乃發生於上訴人87年取得執行名義後之91年至93年間,則被上訴人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係有錯誤;至於備位之訴,訴訟標的究竟為何,被上訴人迄未釋明,且上訴人即便能自台北地院95年執字第91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取得分配款,金額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27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70萬元,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系爭本票均乃被上訴人所簽發。
㈡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台北地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台北地院87年票字第24387號、87年票字第24388號)後,持該等裁定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270萬元(台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9191號),目前已經拍賣被上訴人所有股票,得款2,055,434元,由台北地院保管之中。
㈢上訴人並未持有上證一周財福所簽發之2紙合計200萬元支票,僅持有支票影本。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系爭本票所表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270萬元是否存在?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債務已清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其誤將強制執行程序(台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9191號)與執行名義(台北地院87年票字第24387號、87年票字第24388號)混淆,致起訴時引用強制執行第14條第2項規定,實則綜觀被上訴人起訴之事實,其真意實係以同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1年間起,已經先後清償上訴人286萬元
等情,業據提出台北銀行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影本9件、21世紀不動產支出證明單影本1件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至8頁),上訴人對收受286萬元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以被上訴人之前積欠上訴人另筆215萬元債務,曾於88年間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周長堅、票面金額共215萬元之4紙支票予上訴人,嗣後該4張支票均跳票,被上訴人遲至91年間清償上訴人之286萬元,係用以清償其對於上訴人該筆215萬元之債務及利息等情置辯。經查,上訴人提出由訴外人周長堅簽發之支票4紙,其上既無被上訴人背書,被上訴人否認與其有任何關係,自堪採信。上訴人上訴後,雖另提出由訴外人周財福簽發之100萬元支票2紙,主張被上訴人係先交付該200萬元支票,嗣200萬元支票退票後,再以周長堅簽發合計215萬元之支票換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該200萬元支票係周財福與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與被上訴人無涉,且據周財福稱該200萬元債務清償完畢,周財福已取回支票等語。查,票號PZ0000000號之支票背書業經塗銷(本院卷第21頁),被上訴人主張若其為主債務人,焉有塗銷背書之可能?洵非無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自認未持有周財福簽發之200萬元支票,則被上訴人抗辯周財福因債務清償完畢而取回2紙計200萬元支票,洵堪採信。周財福積欠之200萬元債務既經清償,自無可能再以周長堅簽發之4紙支票與上訴人換票,矧200萬元與215萬元金額有別,上訴人空言主張15萬元係利息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給付之286萬元係用以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另筆215萬元之本金、利息債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周長堅簽發之215萬元支票票款債務與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之抗辯自難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系爭本票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已經因為清償而不存在等情,自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債務已清償完畢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91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先位聲明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既已經勝訴,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丁蓓蓓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鄭麗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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