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林大華 律師 林建平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叁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叁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叁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五千零七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日息百分之零點零五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當庭減縮聲明為三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二元,及其中本金二十萬五千八百一十元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算之違約金,被告於當日雖未到庭表示意見,然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福興快速沖印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與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2301、NoriTsu,機號為00000000之中古彩色快速沖印機(下稱系爭機器),並由福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總價金為一百一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元,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分三十期於每月月底以支票繳納。詎福興公司僅繳納六期價金,所交付之支票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遭拒絕往來,經原告催討後,尚有二十四期價金未為給付,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約定,福興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直接請求剩餘價金及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逐日加收違約金(契約第四條第二項)。另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取回系爭機器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系爭機器以八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出售予臺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達公司),爰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貨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二元,及其中二十萬五千八百一十元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曾依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惟系爭機器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點交予原告;被告並未於取回占有系爭機器後三十日內請求原告再行出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系爭契約已失效,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原告自稱將收回之彩色快速印沖紙機再售予柯達公司並非事實,蓋其所提出之發票為原告自行開立、存摺金額乃原告拼湊而來,難資為證據;又縱認原告已將系爭機器再售予柯達公司,惟原告並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條準用第十九條之程序為之,依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且系爭機器之售價高達一百一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原告顯故意將系爭機器賤售予柯達公司,被告得請求賠償,並均得予以與原告之請求抵銷。又原告於日息百分之零點零五五外,尚加收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二者加總等於收取年息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利息、顯然過高、超過部分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得請求;再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利息應依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福興公司與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並於同年九月十日向臺北市政府為附件件買賣登記。買賣雙方約定總價為一百一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存續期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付款方式則約定除訂頭款已另交付外,其餘分期價款即擔保債權總金額(延付現金交易價與利息之總和),福興公司同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一期計三十期,每期三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
(二)福興公司已付六期款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清償分期款。系爭機器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點交予原告;由原告取回占有系爭機器。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三十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是否已在取回系爭機器之三十日內將系爭沖印機出售給柯達公司及其售價為何?
(一)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由原告取回占有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出售予柯達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六、四七頁),並舉證人即柯達公司之信用部代表丁○○證明其確實會同原告人員到被告倉庫將取回系爭機器後,由原告賣回予柯達公司,至付款方式因當時與另案即大白光公司之機器併同處理,故二臺機器價款開作一張二百八十九萬六千一百元之支票於八月底交付予原告,至發票上記載F/CFORPAC-822等字係公司會計之編號,表示該機器歸何部門管理,並非商品名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三至第五頁)。則依前揭原告所提發票上日期及票號之連續及證人之證詞,堪信原告主張其於取回機器後三十日內之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即將機器再行出售之事實為可取,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付款明細上載之發票號碼欄下載「#5195、#5194」與其所提出之發票號碼不符,惟原告已 陳明 「#5195、#5194」為機器型號、Q2301為原告公司內部編號,按付款明細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之內部文件,其以內部編號取代發票號碼記載,並無不合常理之處,被告執此辯稱發票為偽造,並認原告未在取回後三十日內再出賣標的物,依首揭規定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云云,應無可取。
(二)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條固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即出賣人占有或出賣標的物,未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亦自陳未依同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之出賣程序即系爭機器以八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出售予柯達公司,然就系爭機器之售價,已經證人丁○○證稱為機器依照未付之價金扣除利息後買回,並無低估之情;而另案大白光公司取回之機器其型號依發票所載雖與系爭機器相同(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之發票),然因該機器為新機買賣,與本件為中古機買賣不同,是售價自有所差異等語在卷,查系爭機器之買賣為中古機買賣已明載於契約,則證人所言自堪信取。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出售系爭機器有如何賤售之情形以及被告未依法定程序拍賣即將系爭機器售予柯達公司對其造成如何之損害,僅空言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之與原告之請求相抵,尚屬無據,而非可取。
(三)又按,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付款方式約定除訂頭款已另交付外,其餘分期價款即擔債權總金額(延付現金交易價與利息之總和),福興公司同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一期計三十期,每期三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第二項約定:乙方即福興公司依照償還日期及金額,按期日償還甲方即原告,到期未能償付時,乙方同意甲方除得依法律及本契約之規定行使權利外,並得對到期未付款總額為基礎,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百分之○點○五五計付遲延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逐日加收延滯違約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繳六期分期款,未付之價金尚有九十四萬五千零七十二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係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次期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始未再繳納,是依前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應自遲延之日即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即應依本金九十四萬五千零七十二元給付遲延利息,尚有誤會。以此計算,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再行出售系爭機器之日為止,原告得按年息百分之二十收取一八○日之利息共九萬三千二百一十三元(計算式:945072*0.2*180/365=932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再出售系爭機器所得之價金為八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則原告主張依首揭規定先抵充利息再扣抵原本結果之本金在十九萬一千三百一十一元之範圍內,即有所據,逾此範圍,自非可取。(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191311)
(四)次按,系爭契約第十九條固約定,乙方之債務及標的物之範圍包括本契約之本金、利息、延滯金....清償費用,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代墊費用(包括但不於徵信費、運費、鑑價費、裁判費及律師費用等)。而第四條第二項並約定原告得自被告遲延之日起,按未付本金依年息百分之二十逐日加計延滯違約金已如前述。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非以經營沖印機出售為專業之公司,乃經由附條件買賣方式融資予福興公司以向柯達公司購買系爭機器,是原告所賺取者為柯達公司直接售予被告與其自柯達公司購置後再以分期方式售予被告之利息差額,故其取回系爭機器之占有再出售予柯達公司時,柯達公司之價金乃扣除嗣後各期之利息乙節,業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而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各期分期款依第四條條文所定,係屬擔保債權總金額即延付現金交易價與利息之總和,即已包含原告預期之利益即利息在內,準此,被告遲延時,原告依約得請求之本金債權額既為各期分期款之總額而包括預期之利益,惟原告依約得再請求自遲延之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各項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而所增加之支出(即前揭第十九條所訂為取回標的物之占有而支出之各項代墊費用),足見原告就本件機器之買賣事實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再請求自遲延之日起逐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延滯違約金,已屬過高,應屬可取,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準此,本院認應予酌減為零,始為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本金十九萬一千三百一十一元加計五萬元律師費,共二十四萬一千三百十一元及其中十九萬一千三百十一元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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