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85年5月6日起至7月22日止,分次向伊借貸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38,225元,伊或以匯款、轉帳,或以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兩造並約定86年12月5日清償,有雙方簽訂之借據可證,惟屆期上訴人未清償。爰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8,225元,及自8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8,225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惟自理由及據上論斷欄之記載可明)。
本件僅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於本審補充陳述意旨略以:㈠迨至85年12月4日,被上訴人始與友人 劉明明 至上訴人家中,要求上訴人寫借據,當時上訴人在場,借據印象中是由上訴人所簽。證人 洪麗秀 所言不實,蓋借據上已寫明借款,按照銀行利率計算等語。洪麗秀擔任上訴人之公司會計,對於上訴人公司及個人財務非常了解,知悉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始會在借據上代上訴人簽名及記載上訴人之基本資料云云。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並未在85年5月6日至7月22日止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共計1,238,225元。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非由上訴人所簽,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妻洪麗秀表示:該借據為收據,洪麗秀始在該借據上簽名。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匯款、轉帳資料,即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為無理由。㈡上訴人之前為搏扶搖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搏扶搖室內設計公司)、搏扶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搏扶搖文化事業公司)、搏扶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亦曾為搏扶搖文化事業公司之股東,經上訴人調查所有帳目明細後,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日期確有款項匯入,惟係被上訴人交付予搏扶搖室內設計公司之工程款、搏扶搖文化事業公司之風箏買賣款,絕非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借款;至於編號5-6之日期並未收到被上訴人之任何款項紀錄,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等語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重要爭點在於:兩造間有無就附表所示各筆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5年5月6日至7月22日止,分次向
其借貸款項共計1,238,225元,並於85年12月4日簽立借據1紙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執詞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1,238,225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
且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均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固提出85年12
月4日借據為憑(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頁),惟已經上訴人執詞否認借據上有關甲○○之名字、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為其所簽,該借據性質上為私文書,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先陳明:借據係由上訴人所簽(原審卷第
15、39頁);惟至本審則改稱:是上訴人之妻子將借據拿進上訴人的辦公室,拿出來的時候已經簽好字且已蓋好章,所以我一直以為是上訴人本人所簽(本院卷第23頁反面),已見其就系爭借據是否由上訴人所親簽,前後陳述不一。
⒉再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劉明明證述:「因
為原告(被上訴人)跟我說他與被告(上訴人)有借貸的問題,他請我用打字的,打完後我與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公司請被告簽字」、「當時被告走來走去,我沒有看到他簽名」、「借據是我用電腦打字打的,內容是我先生擬的,日期與金額等資訊是被上訴人所提供的。其上所列清償日期也是被上訴人所提供的資訊」、「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上訴人到底是在還是不在」、「我只知道葉小姐(被上訴人)把這份借據拿進去一個小辦公室,之後就看到葉小姐拿著蓋好章的借據,我們就走了,至於小辦公室裡面有何人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進去,至於借據上是由什麼人蓋章簽名,我都沒看到」等語在卷(原審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137頁反面),即依上開證詞亦無足確認借據係由上訴人親簽之事實。
3.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妻洪麗秀證稱:「名字、地址、印章是我蓋的,在南京東路我們租的公司內所簽寫的」云云明確(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且將證人洪麗秀當庭書寫字跡(本院卷第103頁)與系爭借據上甲○○之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字跡互相比對,以肉眼觀察筆順及書寫特徵即知出自同一人手筆,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堪認定系爭借據有關甲○○之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係由證人洪麗秀所書寫,印文亦為洪麗秀所蓋,均非上訴人所為。
4.但查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提出據以主張兩造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為系爭借據,惟該借據私文書非上訴人所親簽及蓋章,已如上述,上訴人雖又主張:洪麗秀經上訴人授權而簽名及蓋章云云,既經上訴人執詞否認,而洪麗秀雖為上訴人之妻,惟書寫及蓋用印章於借據之行為,尚難認為係日常家務之代理事項。另洪麗秀縱如被上訴人所云擔任上訴人所營公司之會計,亦無從逕認為係上訴人與他人間借貸關係之代理人。至於洪麗秀持有上訴人之印章,僅在提領款項之授權範圍內蓋用,業據證人洪麗秀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於表明上訴人個人借貸關係之借據上蓋章顯非在上訴人授權範圍內,被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自難採信。被上訴人雖陳述:當天上訴人在場(原審卷第15頁),而其舉出之證人劉明明先證稱:當時上訴人走來走去(原審卷第41頁),其後又改陳:我不記得上訴人到底是在還是不在(本院卷第137頁反面);另一證人即曾服務於上訴人經營公司之人員 林青玉 則證述:我確定當時上訴人不在(本院卷第140頁),苟當時上訴人在場,被上訴人必要求上訴人親簽,始符情理,亦即就洪麗秀於系爭借據上簽署上訴人資料時,上訴人究竟是否在場,卷附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是被上訴人僅以:若非上訴人授權,洪麗秀豈會在借據上簽名蓋章,逕謂洪麗秀乃上訴人授權所為,尚乏實據。職故,系爭借據上未經上訴人本人簽名蓋章,又無證據證明洪麗秀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則依上開規定,尚無從推定系爭借據形式上之真正。
㈢就本件借款之交付,被上訴人係陳述:以匯款、轉帳及交
付現金之方式為之,惟以所有單據資料沒有保留,兩造亦無任何對帳資料為詞(本院卷第24、102頁),迨上訴人自行查得並陳述附表編號1-4項金額流向(本院卷第171頁),被上訴人始附和提出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交易明細資料為據(本院卷第203頁),另稱:附表編號5-6之款項則係交付現金云云(本院卷第171頁)。查附表編號1-4項之金錢雖有匯至各項所示帳戶之情,惟僅其中編號第2項之金額係匯至上訴人之個人帳戶,其餘則係搏扶搖室內設計公司或搏扶搖文化事業公司之帳戶,且經上訴人執詞否認被上訴人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因交付金錢之法律上原因很多,或為買賣、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尚難以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參酌卷附證人劉明明證稱:借據上日期與金額都是被上訴人提供的,僅聽過被上訴人提上訴人借款之事,但沒有講詳細內容,不清楚云云(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第138頁反面),核係聽聞自被上訴人之陳述,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借貸情節,自難採憑認作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林青玉具結證稱:任職期間並未聽聞任何人提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證人洪麗秀亦證述:借據上所列金額究竟有無收到,伊並不知道,被上訴人有交付室內設計之工程款,也有向搏扶搖文化事業公司買貨,有給付貨款的情形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95頁反面);而被上訴人確與上訴人曾有風箏買賣及合作之關係,亦經證人劉明明、林青玉一致證述(本院卷第138頁反面、139頁反面),益見兩造間基於其他原因而有金錢往來之可能,所在多有。綜上,依卷附所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4之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即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為;至於附表編號5-6項之款項,被上訴人就已交付借款及基於借貸意思而交付等情,亦未舉證以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敘明兩造間如何達成金錢借貸之合意,就附表編號1-4項所示款項匯入各該帳戶未舉證證明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就附表編號5-6之款項已交付及基於借貸意思而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清償借款1,238,225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張淑芳~F0附表編號日期款項(新臺幣)流向
185.5.6202,225元由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天母分行帳戶匯至搏扶搖室內設計公司帳戶
285.5.631,000元由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天母分行帳戶匯至上訴人之個人帳戶
385.5.655,000元由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天母分行帳戶匯至搏扶搖文化事業公司帳戶
485.7.10500,000元由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天母分行帳戶匯至搏扶搖室內設計公司帳戶
585.7.13200,000元不明
685.7.22250,000元不明
共計1,238,2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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