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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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姚念林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二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址設臺北市○○路一二七之一號二、五、六、七樓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因併入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而消滅,下稱協和公司)之營業員,為從事上市股票業務之人員,而 宋明宗 、 陳啟榮 、 李曙旭 、 林美慧 、 陳霞紅 、 宋美美 、 林嘉鴻 、 黃宋 金雪 、 鄭林彩妹 則分別於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開設有信用帳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在協和公司內,未經宋明宗、陳啟榮、李曙旭、林美慧、陳霞紅、宋美美、林嘉鴻、黃 宋金雪 、鄭林彩妹等人同意及委託購買股票,將不實之購買「美式傢俱」(下稱美式)股票及數額等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委託單上持以行使,用以買進美式股票,被告將不實之買賣資料輸入富邦公司電腦,以完成不實之交易資訊,係行使上述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致使富邦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其融資並撥付融資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九十八萬元以交割股票,足以生損害於富邦公司及宋明宗等人,嗣後富邦公司向附表所列之宋明宗等人追討融資款遭拒,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均足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於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八號、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五六號返還融資借款事件之供述、證人宋美美、李曙旭、林嘉鴻、陳霞紅、 黃宋金雪 、丙○○之證述、證人丁○○於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五六號返還融資借款事件之證述、證人 陳國智 於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五號返還融資借款事件之證述、證人甲○○於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六號之證述、證人陳霞紅於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二一號返還融資款事件之證詞、告訴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客戶明細帳表、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購併協和公司之公司)函送之被告偽造之委託書正本十一張,資為論據。
四、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曾向同事戊○○借用宋明宗、李曙旭、宋美美、黃宋金雪之融資帳戶,向丁○○借用陳啟榮、陳霞紅之融資帳戶,向甲○○借用林美慧、林嘉鴻之融資帳戶,向胞姊鄭林彩妹借用融資帳戶供買進美式股票之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前述犯行,辯稱:伊於任職協和公司期間,專接該公司總經理丙○○客戶之股票買賣委託單,本案亦係丙○○為美式董事長 謝貞彬 下單,因謝貞彬為美式股票護盤需使用大量融資帳戶,丙○○遂指示伊向同事借用融資融券帳戶以供買進,始徵得同事戊○○、丁○○、甲○○同意借用前揭帳戶以便為謝貞彬買進美式股票,而依證券業借用人頭戶之慣例,戊○○等人一旦出借前接帳戶即表示同意借用人以被借用人名義交易,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以宋明宗、李曙旭、宋美美、黃宋金雪、陳啟榮、陳霞紅、林美慧、林嘉鴻帳戶使用人之名義下單買進美式股票之事,業據被告供述屬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李曙旭、宋美美、黃宋金雪、陳霞紅、林嘉鴻、鄭林彩妹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附偵卷內之證物袋委託書正本可稽。然證人戊○○、丁○○則於本院審理中雖均到庭結證:只有提供上開親友之帳號,但不知被告將之用以下單購買股票云云:證人甲○○則證稱被告僅有前來洽借,其答稱回去考慮,孰知被告竟自行使用。是本件審酌之重點在於證人戊○○、丁○○及甲○○是否明知被告借用其親友帳戶係下單而加以出借,被告經由向戊○○、丁○○及甲○○轉借前揭帳戶後下單,主觀上有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二)證人戊○○已於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0六八號原告即本件告訴人訴請宋明宗返還融資款事件中結證稱:「我是宋明宗的外甥女,當時在協和證券上班,美式的股票是丙○○下單,乙○○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用,我就把宋明宗的帳戶借她,沒有得到宋明宗的同意,事後宋明宗也沒發現,直到富邦公司的追繳令出來宋明宗才發現。」等語;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五六號原告即本件告訴人訴請陳啟榮返還融資款事件中結證以「因為公司有規定員工不可以買賣股票,所以我就請被告開戶,帳號借我使用,從事股票買賣,乙○○向我借的戶頭,就是前述的帳號」(以上見偵卷第五、七頁所附本院上開宣示判決筆錄),衡諸證人二人作證當時乙○○及丁○○均尚未遭告訴人刑事訴追,所言未有所顧慮,自較為可信。是其二人嗣後於本院證陳只有提供帳號,未曾出借帳戶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要屬事後為免己遭民事求償所為迂迴之詞,要不足取。另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0六六號原告即本件告訴人訴請林美慧返還融資款事件中及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均結證被告有詢問帳號,稱總經理丙○○要買進股票,其回覆要回去徵詢家人,不記得有無告訴她帳號,尚未答覆即遭被告利用下單云云(見偵卷第十一頁及本院上開審判筆錄),但參諸被告均以事先向上開證人即同事洽借帳戶以觀,被告倘欲自行挪用帳戶,何必多此一舉先行詢借?且公司既禁止員工以個人買賣股票,當亦不會在其親友名義帳戶任意登錄加記為員工親友而落人口實,又除配偶外,親友帳戶亦不須向公司申報,為證人甲○○所是認(同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從而,林美慧、林嘉鴻之帳戶若非證人甲○○提供,被告實難有自行係查得證人親人帳號之可能。從而,證人戊○○、丁○○、甲○○已自陳被告告以總經理欲借用帳號後買進股票後,仍提供出借帳戶,諒應係其等同意借予被告使用無誤。
(三)又協和公司禁止其員工以個人名義買賣股票,員工遂以親友名義開戶以供自己操作一事,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前協和公司總經理丙○○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有時我會指示營業員在合法部分範圍內幫客戶借帳戶(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可見協和公司從業人員既能將親友帳戶自行操作買賣股票,又有借出帳戶供公司其他營業員之客戶調度使用之作業型態。酌以本件係融資帳戶之借用,下單買股程序上,借用人必須事前知悉之帳號,以便於借用人將資金即股票買進價錢四成之保證金匯入該人頭戶之帳號,俟融資公司於四成保證金匯入人頭戶之帳號後,才將其餘六成之融資依約墊付,而融資買進之股票則由融資公司持有,待融資買進之股票價錢合適時,再由該帳戶之戶頭賣出該股票。苟若無相當信賴之關係,被告絕無可能任意使用他人之帳戶,否則資金將任令借用戶將持有股票賣出取得現金之虞,容易招致盜賣股票之極大風險。是故被告在公司內向身為協和公司員工之戊○○、丁○○及甲○○商借獲允借得其等親友帳戶,非特在主觀上認為證人等已獲其親友授權代為操作,更因融資戶借用之資金往來運作模式,所植基之特別信賴關係,一旦借得即視同帳戶所有人本人之承諾,毋須一一親自探詢證人所出借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至被告胞姐鄭林彩妹,亦因當初開戶時委由被告全權處理,不能認有何不實下單購買股票情事。
(四)徵以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0六八號告訴人訴請宋明宗返還融資款事件、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五六號告訴人訴請陳啟榮返還融資款事件、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0六六號原告即本件告訴人訴請林美慧返還融資款事件、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0四五號告訴人訴請李曙旭返還融資款事件及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二一號告訴人訴請陳霞紅返還融資款事件中均以證人身份到庭證稱係向戊○○、丁○○及甲○○借得融資帳戶,其未徵詢出借戶之本人同意等語(見偵卷所附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矧被告係惡意冒用上開人員融資帳戶,任意下單買進美式股票,面臨總計高達五千萬以上訴訟金額,避之唯恐不及,被告焉有如此全盤坦承託出之理,更能見諸其確係信賴證人戊○○、丁○○及甲○○三人已獲融資戶之授權而為下單行徑,始到庭陳述上開證言。
(五)協和公司員工借用其親友名義開戶,目的多係為規避對於證券從業人員開設信用交易帳戶或較大金額股票買賣之限制,證券交易實務上應僅係脫法行為,而相互借用融資帳戶為客戶操作,本質上亦是上開操作型態之延伸,謂其用以借得帳戶買賣股票,即有詐騙證券金融公司之犯意,尚屬牽強。遑論被告主觀上係已獲得融資戶授權之同事處借得而下單之認知,所為乃有權之行為,與佯以他人名義買進之詐術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相去甚巨,自不能因借用他人融資帳戶為證券交易即率然推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舉措。
六、承前各節交互審視,被告係向同事借用或授權之融資帳戶,進而下單購買股票之行為,因證券交易慣例而信賴已獲融資戶之同意,自難僅憑被告對客觀上為向融資戶洽詢不知本人允准與否之事態所作供述,遽認其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罪責,而以該等罪名相繩。此外公訴人復未舉以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憑考被告有何所指之前揭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