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0二號、第九七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五號、第六七一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偽造私文書上之署押、印文、指印」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指印均沒收。
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四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年籍不詳,名為「 蕭志豪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乙○○國民
凱遺失,遭蕭志豪拾獲而侵占,屬贓物,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於臺北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代價向「蕭志豪」買受之,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冒用乙○○名義,於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間,偽造乙○○署押、印文、指印,用以偽造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私文書,分別持向丁○○承租房屋、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戶口名簿及辦理大公司)申請電話號碼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代理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設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之「豪記通訊器材行」及設於臺北市○○○路○○號之「震旦行臺北民族店」,分別申辦泛亞電信公司第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手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第00000000號室內電話門號及申裝ADSL服務,並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使用,使上開各電信公司、通訊器材店及聯邦商業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上開各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泛亞電信公司就第0000000000號門號並交付行動電話手機一支)、裝設ADSL服務之贈品(網卡及禮品)及現金卡(惟無證據證明甲○○詐取通訊或電腦網路服務之利益,及以現金卡向銀行詐取金錢財物),均足生損害於乙○○、洪慶隆、戶政機關對於司、聯邦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則未核准發給信用卡,甲○○因而未詐得大眾商業銀行之信用卡而未遂。嗣經乙○○發覺其補發身分證上情。
㈡於不詳時間,依雜誌刊登之廣告,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戊○○、丙○○之
國民意,於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五所示時間,偽造戊○○、丙○○之署押用以偽造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五之私文書,並執各該偽造之私文書連同理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設於臺北市○○街○○巷○○號一樓之力天世紀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天世紀公司)及代理和信電訊公司、泛亞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之震旦通訊行臺北天津店,申辦和信電訊公司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以上二個以戊○○名義申請)、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以上二個以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泛亞電信公司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戊○○名義申請),使各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該五個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予甲○○(惟無證據證明甲○○詐取通訊服務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戊○○、丙○○及和信電訊公司、泛亞電信公司,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搜索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偵查並移送併案審理,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右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一號偵卷第三至五頁、第七至九頁、第十一頁、第五五頁),及證人丁○○證述情節(同偵卷第十三頁),大致相符,而附表編號三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偽造之「乙○○」署押上所捺指印,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二00三六九五四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同偵卷第十六頁),此外,並有附表編號一至十「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㈡右開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並未持戊○○、丙○
○之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戊○○、丙○○指訴在卷(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九二六六號偵卷第十五至十八頁),被告警訊中亦供稱:「(警方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持搜索票至你的住處搜索,查獲一批他人話,是否你所為?)是」、「(的」等語(同偵卷第六頁),且有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五「證據」欄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並非可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十,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未獲核准之部分)。
㈡被告偽造印文、署押、指印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文、署押、指印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詐欺取財部分雖有既、未遂之別,仍均成立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詐欺取財部分以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公訴人認被告侵占乙○○遺失之
罪諭知,後詳),而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右開事實欄一㈠之故買贓物罪,及被告詐得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
及行動電話手機一支、詐得裝設ADSL服務之贈品(網卡及禮品)之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未論及,然該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如附表編號八、十所載被告冒名申辦信用卡、現金卡犯行,及右開事實欄一㈡所載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五犯行,雖未起訴,然被告此等犯行,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又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
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向臺灣大哥大公司、泛亞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申辦上開各行動電話、室內電話門號及ADSL服務,及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被害人乙○○陳稱:遭冒名申辦現金卡,被告有自己繳款,遭冒名申辦之上開電話號碼,被告都有自己繳錢、並無實際損失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一號偵卷第四頁、第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使用上開現金卡提領現金後確有還款,該帳戶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尚結餘九千六百三十一元等情,此有聯邦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九二)聯南東字第0四二九號函附該現金卡帳戶之「聯邦銀行未豋摺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戊○○、丙○○亦均證稱並未因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遭電信公司催繳等語(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九二六六號偵卷第十五至十八頁),則實難認被告有以上開電話門號及ADSL詐取通訊或電腦網路服務之利益,或以上開現金卡詐取金錢。此外,由卷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以上開電話門號及ADSL詐得通訊或電腦網路服務之利益,或以上開現金卡詐得金錢,是被告僅就詐得行動電話門號晶片、手機、裝設ADSL服務之贈品(網卡及禮品)及現金卡卡片之部分,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罪,附此指明。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潮簡字
第四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非惡劣,雖造成之實際損害並非至
鉅,然被告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甚多,嚴重干擾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如附表「偽造私文書上之署押、印文、指印」欄所示之署押、印文、指印,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巷口,拾獲乙○○遺失之國民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應與被告甲○○冒乙○○名義向丁○○承租房屋、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戶口名簿及辦理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論併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侵占乙○○國民偵查中陳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在汀洲路一一五巷口撿到乙○○國民身分證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一號偵卷第五九頁)為據。然參以被害人乙○○證稱: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皮夾遭竊,僅有皮夾內國民物品經人拾獲領回等情(同偵卷第十一頁),則被告所述之拾獲時間與乙○○被竊時間相隔已有一月,且同在乙○○遭竊地點拾獲,已非合理。況被告於本院陳稱:乙○○國民購入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則實難僅以被告上開偵查中關於侵占遺失物之自白,遽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侵占遺失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參以首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叁、移送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0二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
○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與 林亭儀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甲○○變造林亭儀拾獲而侵占之 陳莉羚 國民景新街三三一號誠興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並自九十一年四月至九十二年三月止,連續侵占 曾憲勇陳明裕鄭文慶李佩玲高金木鄭清文李文泉黃素坐 等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信用卡、並持陳明裕國民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陳明裕及遠傳公司,因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六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
○與 梁影戎張萱凌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甲○○與梁影戎以每月薪資三萬二千元,分別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同月二十五日起受僱於「小林」,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六樓六0六室,從事電腦資料修改、排版、繪圖及整理資料等工作,以偽造他人國民則受甲○○之邀,於同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九日間某日,先提供其個人照片予甲○○,由甲○○偽造 莊雅婷 之國民張萱凌持往誠泰銀行、萬泰銀行、大眾銀行、中華銀行、臺新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華南銀行、富邦銀行、聯邦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開戶,並約定張萱凌每至一家銀行開戶成功取得存摺,可得一千五百元代價,張萱凌遂於同月二十九日持偽造之莊雅婷國民損害於莊雅婷。嗣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張萱凌持前開偽造國民縣板橋市○○路○○○號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辦理開戶時,為該銀行承辦人員 黃泰蓉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五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
○○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至二十一日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及縣民大道口拾獲 王傳鑫 之國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據為己有,且因遭通緝恐被查獲,遂與年籍不詳自稱「 朱漢忠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月二十三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九樓之二住處,由被告甲○○提供個人照片三張及王傳鑫國民忠」變造王傳鑫之國民四日晚間交付被告甲○○,足以生損害於王傳鑫,嗣於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變造之王傳鑫國民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經查: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0二號併辦部分:訊據被告否認
此部分犯行,辯稱:並未幫林亭儀變造國民動電話門號等語。本院查:林亭儀雖於警訊、偵查中指稱係被告甲○○變造陳莉羚國民興通訊行負責人 簡德遠 警訊中證稱:係林亭儀持變造號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七號偵卷第十三頁反面),足見被告甲○○並未前往誠興通訊行實施犯行。且亦不能僅憑林亭儀片面指述,遽認被告甲○○與林亭儀共犯變造國民行。而陳明裕警訊中雖指稱:九十一年十一月遠傳電信通知我說我的用申請手機及門號並盜打電話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七九號偵卷第五十頁反面),然卷內並無任何關於陳明裕遭冒名申辦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或其他資料可以佐證,且其情就令屬實,亦無從逕予推論該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甲○○冒名申辦,併辦意旨指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犯行,依卷存證據資料尚屬無從證明。而檢察官就此等犯行均未起訴,本院應不予審理;又併辦意旨指被告遭警查獲持有曾憲勇等人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信用卡、,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惟被告經公訴人起訴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如前,且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並無侵占遺失物罪行,則併辦意旨指被告甲○○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之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亦難併予審理。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六號併辦部分:被告前開經論
罪科刑之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現金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而此部分併辦意旨所指犯行係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時隔已有一年,且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多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現金卡使用,此與併辦意旨所指大量向銀行申請開戶,其手法亦有不同,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非連續犯,本院就此亦無從併予審理。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五號併辦部分:被告於偵查
中雖坦承此部分犯行,然而,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在九十三年七月間,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時隔甚久。且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亦不包括侵占遺失物及變造特種文書罪在內,則併辦部分亦難認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三、綜上所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0二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六號、第一二二一五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㈠辦理事項│時間│偽造私文書上之│證據│備註│││㈡偽造私文書名稱││署押、印文、指│││││││印│││├──┼───────────┼──────────┼───────┼─────────┼───────┤│一│㈠申辦臺灣大哥大行動電│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乙○○署押貳枚│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無。│││話門號。│││服務申請書、同意書││││㈡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九十二年度第一一││││話服務申請書(第0九│││0一一號偵卷第七三││││00000000號)│││、七四頁)。││││、同意書(勁話八00│││││││專案)。│││││├──┼───────────┼──────────┼───────┼─────────┼───────┤│二│㈠申辦泛亞電信門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乙○○署押貳枚│本院卷附泛亞電信股│㈠向代理泛亞電│││㈡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信公司行動電│││第000000000│││九月十四日號函檢附│話門號申辦業│││七號)、ANNC21│││之泛亞電信用戶申請│務之豪記通訊│││13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書(第0九五六五五│器材行申辦。│││明書。│││三四六七號)、AN│㈡泛亞電信公司││││││NC2113手機加│並交付行動電││││││門號專案聲明書。│話手機一支。│├──┼───────────┼──────────┼───────┼─────────┼───────┤│三│㈠向丁○○租用房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乙○○署押壹枚│房屋租賃契約書(九│無。│││㈡房屋租賃契約書。│日│、指印壹枚│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一號偵卷第十九│││││││至二二頁)。││├──┼───────────┼──────────┼───────┼─────────┼───────┤│四│㈠申辦泛亞電信門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乙○○署押貳枚│本院卷附泛亞電信公│向代理泛亞電信│││㈡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日││司九十三年九月十四│公司行動電話門│││第000000000│││日號函檢附之泛亞電│號申辦業務之震│││八號)、ANCN20│││信用戶申請書(第0│旦行臺北民族店│││73單辦門號專案聲明│││000000000│申辦。│││書。│││號)、ANCN20│││││││73單辦門號專案聲│││││││明書。││├──┼───────────┼──────────┼───────┼─────────┼───────┤│五│㈠申辦中華電信公司室內│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乙○○印文貳枚│本院卷附中華電信公│無。│││電話及ADSL服務。│日││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㈡中華電信公司南一客網│││司臺北南區營運處服││││路施工單(表示裝機完│││務中心九十二年八月││││成及贈品即網卡、禮品│││六日南服四92字第六││││收受無誤)。│││八九號函檢送之「南│││││││一客網施工單」。││├──┼───────────┼──────────┼───────┼─────────┼───────┤│六│㈠申辦臺灣大哥大行動電│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乙○○署押叁枚│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無。│││話門號。│││服務申請書、同意書││││㈡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九十二年度第一一││││話服務申請書(第0九│││0一一號偵卷第七一││││00000000號)│││、七二頁)。││││、同意書(熱線破冰行│││││││動專案)。│││││├──┼───────────┼──────────┼───────┼─────────┼───────┤│七│㈠申請戶口名簿。│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乙○○署押壹枚│戶口名簿申請書(九│無。│││㈡戶口名簿申請書。││、印文壹枚│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一號偵卷第二六│││││││頁)。││├──┼───────────┼──────────┼───────┼─────────┼───────┤│八│㈠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現│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乙○○署押貳枚│本院卷附聯邦商業銀│無。│││金卡使用。│││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㈡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二年十一月四日(九│││││││二)聯南東字第0四│││││││二九號函附國民現金│││││││卡申請書、明細表。││├──┼───────────┼──────────┼───────┼─────────┼───────┤│九│㈠辦理住址變更戶籍登記│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乙○○署押壹枚│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無。│││。│││請書(九十二年度偵││││㈡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字第一一0一一號偵││││書。│││卷第二八頁)。││├──┼───────────┼──────────┼───────┼─────────┼───────┤│十│㈠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辦信│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乙○○署押壹枚│本院卷附大眾商業銀│無。│││用卡(未獲核准)。│││行信用卡部九十二年││││㈡信用卡申請書。│││十月二十四日卡發字│││││││第三五六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十一│㈠申辦和信電訊公司行動│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丙○○署押貳枚│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㈠臺灣士林地方│││電話門號。│││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法院檢察署移│││㈡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書(九十二年度核退│送併辦(九十│││服務申請書(第0九一│││字第九二六六號偵卷│三年度偵字第│││0000000號)、│││第三八、三九頁)。│九七號)。│││同意書。││││㈡向代理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之力天世紀│││││││公司申辦。│├──┼───────────┼──────────┼───────┼─────────┼───────┤│十二│㈠申辦泛亞電信公司行動│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戊○○署押貳枚│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㈠臺灣士林地方│││電話門號。│││、ANCC二0四一│法院檢察署移│││㈡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ANNC二0四二│送併辦(九十│││第000000000│││單辦門號專案聲明書│三年度偵字第│││0號)、ANCC二0│││(九十二年度核退字│九七號)。│││四一╱ANNC二0四│││第九二六六號偵卷第│㈡向代理泛亞電│││二單辦門號專案聲明書│││三十、三一頁)。│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之震旦行臺│││││││北天津店申辦│││││││。│├──┼───────────┼──────────┼───────┼─────────┼───────┤│十三│㈠申辦和信電訊公司行動│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丙○○署押貳枚│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㈠臺灣士林地方│││電話門號。│││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法院檢察署移│││㈡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書(九十二年度核退│送併辦(九十│││服務申請書(第0九三│││字第九二六六號偵卷│三年度偵字第│││0000000號)、│││第三五、三六頁)。│九七號)。│││同意書。││││㈡向代理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之震旦行臺│││││││北天津店申辦│││││││。│├──┼───────────┼──────────┼───────┼─────────┼───────┤│十四│㈠申辦和信電訊公司行動│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戊○○署押貳枚│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同右。│││電話門號。│││話服務申請書、同意││││㈡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書(九十二年度核退││││服務申請書(第0九二│││字第九二六六號偵卷││││0000000號)、│││第三四、三五頁)。││││同意書。│││││├──┼───────────┼──────────┼───────┼─────────┼───────┤│十五│㈠申辦和信電訊公司行動│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戊○○署押貳枚│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同右。│││電話門號。│││話服務申請書、同意││││㈡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書(九十二年度核退││││服務申請書(第0九一│││字第九二六六號偵卷││││0000000號)、│││第三二、三三頁)。││││同意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