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0九號),經訊問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貳支及T字扳手壹支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鑰匙貳支、T字扳手壹支及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旁,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代步之用;復承前犯意,於同年九月五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活動板手竊取懸掛於 李英豪 車上之T五─六五四五號車牌0面得手,並將該二面車牌懸掛於上開已竊得之自小客車上,以為使用;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九時許, 復賡 續前開竊盜犯意,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停車場內,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T字扳手,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代步之用。
三、丁○○又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乙○○所有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後,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富邦及安信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物品,再於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以表示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向發卡公司簽帳消費之意,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公司請款之用,復將該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予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店員持以行使,致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原信用卡申請人乙○○、特約商店與發卡之富邦銀行及安信公司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經訊問後,丁○○就被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英豪、乙○○、丙○○及甲○○等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鑰匙貳支及T字扳手壹支扣案;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汽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照片七幀、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片交易明細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五大─安坑加油站刷卡單、 屈臣氏 中和分公司刷卡單及富邦銀行出具之盜刷明細等文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活動板手及T字扳手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刑法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多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加重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四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鑰匙貳支及T字扳手壹支,係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主文所示之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活動板手一支未扣案,未避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特約商店│信用卡│金額及物品│成功否│││││││(新台幣)││├──┼─────┼────┼─────┼─────┼──────┼───┤│││台北縣新││││││一│2003.11.04│店市安和│安坑加油站│安信信用卡│620│是│││03:47│路二段一││││││││九二號│││││├──┼─────┼────┼─────┼─────┼──────┼───┤│││台北縣中││││││二│2003.11.04│和市興南│屈臣氏百佳│富邦信用卡│12243│是│││04:31│路一段四│股份有限公│││││││七號│司││││├──┼─────┼────┼─────┼─────┼──────┼───┤│││台北縣中││││││三│2003.11.04│和市安平│松青超市│富邦信用卡│4154│否│││05:29│路一0九││││││││號│││││├──┼─────┼────┼─────┼─────┼──────┼───┤│││台北縣中││││││四│2003.11.04│和市安平│松青超市│安信信用卡│4145│是│││05:31│路一0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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