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有恐嚇案件前科,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易科及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觀察勒戒期間: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仍不知戒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止,以平均三至四日施用一次之量,或在臺北市不詳姓名年籍朋友之不詳門牌號碼之住處內,或在臺北市○○路○路邊,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其因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緝,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晚間八時四十分,為警前往臺北縣○○鄉○○路八一之十七號查緝另案通緝犯 李精男 (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另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時,同時在該處緝獲乙○○(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並在該處扣得李精男所有之研磨棒一支、缽一個、注射針筒一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電子磅秤一台、小湯匙一支,及李精男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所寄放之研磨機一台、塑膠夾鍊袋六百二十只、貝瑞塔八四型手槍(含彈匣)二支、子彈十四顆等物,且經警取得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係自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是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綜合其犯罪行為一體評價,而依其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合先敘明。再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行為,核係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易科及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一次之治療程序,而未知警惕仍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長短、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研磨棒一支、缽一個、注射針筒一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電子磅秤一台、小湯匙一支、研磨機一台、塑膠夾鍊袋六百二十只、貝瑞塔八四型手槍(含彈匣)二支、子彈十四顆等物,被告乙○○均否認為其所有,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二五頁),且另案被告李精男於警詢時供承前開扣案之研磨棒一支、缽一個、注射針筒一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電子磅秤一台、小湯匙一支為其所有,而扣案之研磨機一台、塑膠夾鍊袋六百二十只、貝瑞塔八四型手槍(含彈匣)二支、子彈十四顆等物則為其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所寄放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偵查卷第十頁),足認前開扣案物,均非本件被告乙○○所有,亦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涉,則前開扣案物及扣案毒品,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應於另案被告李精男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中另為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