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五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約定清償日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償還方法: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即未繳息,尚餘本金一百萬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依法自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茲其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㈡被告丙○○○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分行借款六萬元,清償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分六期平均攤還,另依照被告丙○○○所簽訂卡友樂透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五條約定:立約人未依約按期繳款時,應自償還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違約金,又依照被告丙○○○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立約人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一萬元,及遲延利息。㈢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向原告聲請核發信用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依約定條款,被告丙○○○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消費款項,否則應依規定按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十五),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一萬七千九百零八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丙○○○及乙○○均到庭陳稱:被告丙○○○有借款,及申請信用卡消費,被告乙○○、甲○○確實有擔任一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丙○○○雖有積欠原告款項,但因目前無力償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卡友樂透貸款申請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復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丙○○○分別向原告借款六萬元及一百萬元,既分別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剩餘一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茲被告乙○○、甲○○,復為被告丙○○○借款一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丙○○○、乙○○、甲○○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萬元,及自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丙○○○既積欠一萬七千九百零八元之信用卡消費款未繳付,並逾越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之繳款期限,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數之金額,自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