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三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常業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壹所示之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該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附表壹所示專用期限內,就表列所
指定之專用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期限及指定使用之商品均詳如附表壹所載),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扁 」之成年男子,所出賣之如附表貳所示商品,未經路易威登公司同意或授權,卻與前開公司所生產或授權製造而使用有如附表壹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屬於同一商品,且於各該商品使用相同於前開公司取得商標權之附表壹所示商標圖樣,屬仿冒品,竟基於轉售圖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向上市場,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購入皮件等商品共三百件,其中含有如附表貳所示仿冒商品約三十餘件(實際數量不詳),每件仿冒商品之成本約為六十餘元左右,且未經路易威登公司同意或授權,即自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初某日止,利用其前往臺中縣大里市內新市場、臺中縣霧峰鄉霧峰市場等地設攤販賣無品牌皮件之際,以每件三百九十九元至一千九百八十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前開購入之仿冒商品予不特定客人,共售出五件該等仿冒商品。嗣為警於同年六月五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在其臺中縣○○鄉○○路○○○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如附表壹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者,於附表壹表列所示專用期限內,就表列所指定之專用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等情,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及路易威登公司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憑。而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品,並非路易威登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之真品,惟各該仿冒商品之種類項目及所使用之圖樣,與如附表壹所示之「專用商品」欄所示之商標專用商品相同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甲○○律師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代理人甲○○律師所出具之路易威登產品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數張在卷足參,及如附表貳之仿冒商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向該名綽號「阿扁」之成年男子所購入,並販售之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品,係使用相同於路易威登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如附表壹所示商標圖樣之同一商品,要屬無疑。又被告供承其知悉所購入如附表貳所示商品均係仿冒品,並以高於其購入之價格賣出,則被告對於如附表貳所示之商品,均係仿冒商品,本即知悉,猶基於轉賣圖利之目的而陳列販賣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常業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其明知其所販賣者均係仿冒商品,竟為圖私利,而設攤加以販售,其行為已對路易威登公司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考及其所販賣與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及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品,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所販賣之商品,爰均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表壹】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相關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編號│商標圖樣│有效期限│註冊號數│專用商品│├──┼──────┼─────┼──────┼─────────────┤│一││七十年三月│第一四九六八│書包,公事包,旅行箱,手提││││一日起至一│二號│袋,皮夾。││││○○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二││七十九年八│四九四五七八│棉布、絨布、棉織布、羊毛布││││月十六日至│號│等││││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附表貳】扣案之仿冒商品┌──┬────────────┬──────┐│編號│仿冒商品名稱│數量│├──┼────────────┼──────┤│一│仿冒LV皮包│二十一件│├──┼────────────┼──────┤│二│仿冒LV皮夾│三件│├──┼────────────┼──────┤│三│仿冒LV筆記本│一件│├──┼────────────┼──────┤│四│仿冒LV名片夾│一件│├──┼────────────┼──────┤│五│仿冒LV內衣褲│一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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