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止,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上之「八八八釣蝦場」等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每日二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甲○○與 張朝陽 、 顏軒鴻 、 巫宗育 (後三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同坐在停放在前址「八八八釣蝦場」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時,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上前盤查,張朝陽乃駕車加速逃逸,甲○○則將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沿路丟置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上,惟仍迅即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加以逮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前開注射針筒二支;經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嗎啡」項目呈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同時為警查獲之張朝陽、顏軒鴻、巫宗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則有衛生署豐原醫院檢驗科尿液檢查檢驗結果、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可資佐憑。而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驗出嗎啡煙毒反應。另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後,於八小時之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液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曾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鑑檢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在案。參以目前施用毒品者以施用毒品海洛因最為常見,施用嗎啡者已甚少見,被告復自承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有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可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有所據,堪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被告乃再度入戒治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可資參佐,可知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
(一)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可資參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違犯施用毒品犯行,素行非佳,除已因此入監執行徒刑外,復經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猶未能斷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僅係自行施用毒品,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本次施用時間又非長久,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被告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暨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其餘三支注射針筒,一支係顏軒鴻所有,另二支雖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人所丟置,但被告否認係其所有,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確係被告所有,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不合,爰不諭知沒收。公訴人就此二支注射針筒併予請求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