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四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 王元培 )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四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然其於上開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於八十九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之裁定遂經撤銷,其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八六號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五0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嗣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六六四號裁定,將其另於九十年間因犯贓物罪,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其前開有期徒刑之刑迭經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惟其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0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詎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某時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一之二六號四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以約每二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某時,在其前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氣化,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八時許,因另案執行通緝,而在其上開住處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後,其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確認結果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準此,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係規定對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由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其於上開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於八十九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之裁定遂經撤銷,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聲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質互異,客觀上亦無何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復於八十九年間、九十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及贓物罪,再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五0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均分別確定在案後,再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而其前開有期徒刑之刑迭經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其於五年內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遞加重其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甚且於九十二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0七號刑事判決判刑後未幾,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達一月有餘,惟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況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