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結婚,並育有二子,皆已成年。詎料婚後被告嗜賭如命,在外負債累累,經常有地下錢莊及討債公司之人上門找被告要債,被告因此經常不敢回家,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被告索性離家出走,自此音訊全無,雖經被告登報及報警協尋,迄未有音訊,然被告帶給家庭之困擾卻因其人離去而與日俱增,如於被告離家當年年底,突然有一日,三名彪形大漢,手持球棍、鐵棒到原告住所,砸爛家中傢俱門窗,搬走電視,並出言恫嚇。更有被告在外租車不還,車行依被告之戶籍上門要債等情,原告及家小不堪其擾,更心如驚弓之鳥,不得不離家走避,是以,被告離家出走,致兩造分居之四年餘,被告非但未盡撫育子女及照顧家庭之責,亦未提供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且令家小受債主追討,日夜提心弔膽,被告所為,已令雙方無婚姻之實,生活兩地,形同陌路,毫無感情,強求婚姻之名,僅徒增原告精神上痛苦及生活上困擾與衝突,對原告產生傷害。況被告無故不負擔家計,兩造所生子女,皆由原告以勞力賺取生活費獨力扶養,而被告棄家庭於不顧,亦屬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提出書狀及到庭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二人,皆已成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嗜賭如命,在外負債累累,經常有地下錢莊及討債公司之人上門找被告要債,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索性離家出走,自此音訊全無,雖經被告登報及報警協尋,迄未有音訊,且因在外積欠債務,於其離家之後,更常有債主按被告戶籍上門討債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份為證,且被告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寄送通知書,惟因被告遷移不明,致本院未能合法通知,該通知書退回,此有該退回書卷附卷可按。復經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 許志豪 到庭証稱:「我和媽媽住在一起,父親於八十八年七月離家,到現在都沒有消息,什麼原因離家我不知道,他只說他要出去,父親離家後,有人到家裡討債,有人到家裡噴漆或是拿球棍、鐵棒砸毀家裡的門窗,把家裡的電視搬走,我父親離家期間有到外面租車不付錢,車行到家裡要錢,離家這幾年,父親都沒有給我們生活費,不關心我和母親的生活。」等語(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兩造所生次子即證人 許志翔 到庭証稱:「父親自八十八年七月離家,當時我高中畢業,我父親要離開家的時候只有說要我們照顧媽媽就走了,之後就有人到家裡討債。我們對於討債公司到家裡討債,覺得很害怕,我父親離家這幾年完全沒有跟我們聯絡,逢年過節沒有回來,也沒有打電話聯絡,完全沒有音訊。」等語(見同上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當,並徵之證人 許智翔許智豪 係被告之子,平日縱有宿怨,苟非有此事實,衡情證人許智翔、許智豪應不致杜撰、陷溺被告於法律上不利益,亦無加惠對造之必要,是渠等證詞應當可採,此外,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末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參照)。申言之,需①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②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二者具備且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再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夫妻雖然互付扶養之義務,但須夫妻之一方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換言之,若夫妻之一方尚能維持生活,縱或他方未能善盡扶養義務,亦難謂為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本件被告雖未曾支付生活費用,然原告終將子女養大,雖過程中難免難辛、無助,然究與不能維持相當生活之情況有異,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非法之所許。然依上情,兩造既自八十八年間起即已分居,形同陌路,早已不營夫妻之共同生活,且被告對原告母子生活情況,早已不加聞問,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而同居義務及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再者,被告離家外出積欠債務無數,更常有債主按被告戶籍上門討債,其對家庭子女之生活,自不免困擾,如曾有彪形大漢,手持球棍、鐵棒到原告住所,砸爛傢俱門窗,搬走電視,並出言恫嚇,或在外租車不還,車行依被告之戶籍上門要債,衡情一般人皆將因此提心吊膽,日夜心繫於恐懼之中,其對原告及子女之傷害,更遠勝於單純離家未歸,不履行同居義務,是以,本院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及被告對家庭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及態度、並就兩造之年齡、性格、教育程度、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綜合考量,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由於被告逕自離家在外並任性帶與家人困擾所致,被告就其上情之發生,復未舉證說明其有正當理由。按本件兩造間既分居多年,且被告既非無謀生能力,竟就家庭生活費,置諸不問,又不營夫妻之共同生活,並任意在外支借金錢遺留家人及原告,顯無夫妻之情分,亦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而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從而原告依上揭理由請求離婚,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