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在台中市○區○○路○○○號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以其名義開立綜合活期儲蓄存款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其開戶完畢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該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有刑事責任能力之人使用。該姓名不詳之人取得甲○○交付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夾報廣告刊登行動電話低價出售之廣告,藉以引誘不知情之人聯絡接洽後,再由接聽電話之人佯稱欲購買手機須先匯款,始能作進一步之交易動作,致不知情之人陷於錯誤,誤認先轉帳匯款後即可取得該低價之手機,並因而交付該不詳姓名之人指定之費用。適有乙○○見該夾報廣告後,依廣告刊登之電話號碼聯絡,表明欲購買手機之意思後,分別經接聽電話之人指示應先繳付手機費用。乙○○不疑有詐,遂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依其指示以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共六次,將新台幣六萬五千五百八十六元之金額轉入接聽電話之人指定之甲○○前開存款帳戶。嗣經乙○○發現受騙,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固不諱言上開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係其所有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先辯稱其將該帳戶存摺、印章、護照等置於機車內,該機車借朋友後失竊,該金融卡密碼都記在心裡沒有寫在紙上云云,復辯謂
其將該帳戶存摺、印章、護照、台胞證、前往大陸地區娶妻之資料、提款卡(因為新開戶所以將密碼寫在一張紙條放在存摺裡)等放在機車內,而該車借給不知名之朋友,四個月後才又見到該朋友,朋友說車子遺失,其當時在台中市○○路與洛陽路口附近之大華汽車修配場承包汽車烤漆,開戶是要作為承包款轉帳用,開戶後都沒用過,所以也沒掛失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辯解稱其將存摺等資料放在向朋友借來的機車置物箱內,連同機車遺失,因為機車是朋友的,所以其沒有申報遺失云云。
二、惟查,前開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係被告本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向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申請開立一節,有該綜合活期儲蓄存款開戶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係為承包款轉帳用所以才開立該帳戶,然若被告所辯屬實,其既係為了工作上所需才開戶,卻於開戶後即將使用該帳戶所需之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等置於機車內後,再將該機車借予不知名之朋友,而印鑑、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均為關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被告理應注意該些物品之保管,其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申請新開戶,卻未注意保管,並將其置於機車內後,再將該機車借予不知名之朋友使用,被告先後辯解不僅相互矛盾,且有違常理,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解稱其將存摺等資料放在向朋友借來的機車置物箱內,連同機車遺失,然而印鑑、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均為關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常人都會注意上開資料之保管,且存放在固定之處所,不可能隨時攜帶在身,若係攜帶在身上,必係供提存款時所用,也不可能不放在身上而將之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且於離開機車時不將之取出放在身上,被告此部份辯解與常情不符,也不足以採信。況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不可能冒此風險。本件果如被告所辯係帳戶資料被竊遭冒用,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尚處不確定之狀態,顯不合理。從而,本件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應係被告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方符真實。又被告所有之帳戶被用以對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一節,亦經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五紙、帳戶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佐。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無理由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另利用不實之詐騙廣告而詐取款項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要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有容任不詳之人或其共犯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害人係見夾報廣告而與刊登廣告之人聯絡,因此受騙,惟遍查卷證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廣告係被告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共犯所刊登,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之人犯詐欺罪之意而提供帳戶資料。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明知其所交付之帳戶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仍執意提供予不法分子使用,非惟幫助詐欺者遂行詐欺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風氣甚鉅。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法官郭書豪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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