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0三、四五四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拖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拖鞋壹只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乙○○患有躁鬱症,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二三九二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案件審理,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該案在本院大廈第十法庭開庭審理時,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承審法官依法執行審判職務訊問時,以輕蔑態度及咆哮語氣,當場辱罵「我打我媽媽關你什麼事」,再接續於同日下午三時八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於承辦檢察官依法執行偵查職務訊問時,亦以輕蔑態度及咆哮語氣,當場辱罵「關你屁事」。又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合議庭開庭時,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承審審判長依法執行審判職務訊問時,當場持其所有之拖鞋一只用力丟擲審判長,並當庭咆哮,而施強暴之行為(並當場於審判台扣得上開拖鞋一只)。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案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簡式審判筆錄一份、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一份及庭訊錄音光碟片一片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拖鞋一只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一)查被告乙○○於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於承審法官依法執行審判職務訊問時,以輕蔑態度及咆哮語氣,當場辱罵「我打我媽媽關你什麼事」,及於同日下午三時八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於承辦檢察官依法執行偵查職務訊問時,以輕蔑態度及咆哮語氣,當場辱罵「關你屁事」等行為,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上開辱罵行為,係於相距甚短之時間內反覆實施,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二)另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罪,所稱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即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仍不失為本罪之強暴行為。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合議庭開庭時,於承審審判長依法執行審判職務訊問時,當場持其所有之拖鞋一只用力丟擲審判長,並當庭咆哮,而施強暴之行為,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至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一般人在法院或檢察署開庭時,因係於司法機關接受訊問,態度一般是較為僅慎而自制,而被告竟於開庭時有對法官、檢察官以言語咆哮並以鞋丟擲法官之行為,是被告之自制能力明顯不足,且被告經本院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由被告之病史得知,其自八十九年開始出現牌氣暴躁情緒高亢,會拿石塊攻擊廢棄房子,睡眠差,易有錯覺,有時會出現無法分辨是事實或夢境之情形,被告雖曾到精神科求醫,但狀況沒有明顯改善,並未規則服藥。即被告過去曾經一段時間情緒較亢奮,自覺有優越感,話量多,容易與他人起衝突,有其些慮病,躁症的傾向,加上過去的就醫紀錄及疾病的影響模式,可能為躁鬱症,需精神藥物的協助來穩定情緒。是被告於犯案當時精神狀態處於躁症階段,但並非全然無判斷能力,因此屬於精神耗弱,如無適當精神醫療,容易復發,因此有必要施以監護處分等語,此有該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中榮醫企字第0930004627號函及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物雖非全然缺乏知覺及判斷能力,然應已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堪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與其罹有躁鬱症有關,惡性尚非重大,但嚴重影響法庭秩序及尊嚴,其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院另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態及前開鑑定報告之內容,為使被告能有較妥適之醫療照顧,以期減少再犯之可能,乃認為有宣告付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又扣案之拖鞋一只,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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