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原係工地之版模工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中旬,在臺中縣○○鄉○○街某一工地經由工頭 王振賢 介紹認識板模工人 陳志銘 ,二人同在該工地工作,又同為原住民,故相處融洽。約工作一星期,工頭王振賢只給付陳志銘部分工資,陳志銘乃於同年七月初打電話給丙○○,並稱欲欲隨其學習板模之工作,又陳志銘居無定所,丙○○遂邀陳志銘至其上開住處居住,並由丙○○提供食宿,九十三年七月初起丙○○即介紹陳志銘至建築工地工作,並教導陳志銘如何板模,同年八月三日上午七時許,丙○○與陳志銘至臺中市○○路○段六О六巷二號對面「臺中公園城」建築工地工作,同日下午二時許下雨,工地無法繼續施工而停止工作,丙○○、陳志銘即與該工地之工頭 楊明賢 、工人 王瑞全張文祥張文正 等共六人,取來大型油漆桶充當桌子,以長條型之木塊為椅子,丙○○與王瑞全、張文祥同一張椅子,陳志銘與張文正同一張椅子,雙方對面而坐,在該工地一樓之騎樓下喝酒聊天,同日下午四時許,張文正先行離開,張文祥隨後離開,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眾人已有醉意,至同日下午六時許,丙○○向陳志銘提及:若有師傅要材料,你要拿給人家等語,陳志銘則回以伊才領一千三百元,為何要管那麼多事等語,因口氣不佳,丙○○即向陳志銘稱做人不能這樣等語,二人遂起爭執,丙○○隨手拾起地上酒瓶往背後騎樓柱子敲破欲嚇唬陳志銘,陳志銘亦拾起酒瓶往牆壁敲破,但在場之楊明賢與王瑞全隨即將二人勸下,四人又繼續喝酒,楊明賢見無紛爭後即離開現場。不久丙○○又再度與陳志銘發生口角,丙○○再次敲破一支酒瓶欲嚇唬陳志銘,然陳志銘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丙○○,丙○○即基於傷害陳志銘身體之犯意,再拾起一支酒瓶往陳志銘左前額敲打一下,隨即為王瑞全將丙○○往騎樓左側拉開,陳志銘仍不服氣,在原地繼續辱罵丙○○,丙○○不甘受辱即往前衝,陳志銘亦往丙○○方向衝,丙○○在堆置防火板處不慎摔倒,爬起時即隨手拾起工地內ㄇ字型鋼架一支(長約一.六公尺,寬約七、八公分),丙○○客觀上得以預見以該ㄇ字型鋼架猛擊人體腹部可能造成肋骨骨折、內臟破裂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猶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握住該ㄇ字型鋼架鐵片用力朝陳志銘胸部毆擊一下,致陳志銘受有左下胸八、九肋骨骨折、脾臟破裂導致大量出血等傷害,陳志銘隨後倒坐於堆置騎樓內之防火板上,王瑞全則指責丙○○不該如此,丙○○亦感掃興,乃與王瑞全一同離開,丙○○於離開前呼喚陳志銘一同回家,陳志銘則要丙○○先走,丙○○以為陳志銘酒醉想睡覺,即與王瑞全返家,鄭、王二人又在丙○○家中繼續喝酒。嗣楊明賢於當日晚上八時十三分許到工地收拾工具,發現陳志銘躺在地上,即先打電話給丙○○質稱為何讓陳志銘在工地睡覺,且嘴角流血,丙○○即叫其太太甲○○至工地載陳志銘回家,而楊明賢因無法叫醒陳志銘,乃打電話叫救護車,救護人員到場後發現陳志銘已死亡,始報警前往處理,並扣得ㄇ字型鋼架一支。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王瑞全、張文祥、張文正、楊明賢於警訊及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片二十五幀附卷可憑,復有扣案之ㄇ字型鋼架一支可證。又被害人陳志銘確因被告持ㄇ字型鋼架鐵片毆打,受有八、九肋骨骨折合併脾臟破裂大出血等傷害,導致休克死亡,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經檢察官帶同被告至現場模擬,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履勘現場筆錄及法醫師解剖紀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害人之受傷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九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與被害人陳志銘原為朋友關係,被告除為被害人介紹工作,教導被害人釘板模之技術,並提供住處與被害人居住,被告與被害人間顯無宿怨,本件係因被告與被害人酒後對工作態度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先以擊碎酒瓶嚇唬被害人,被害人仍以三字經辱罵後,被告始隨手撿起地上之ㄇ字型鋼架毆打被害人胸部,而被告於離去現場時復有呼喚被害人回家睡覺,顯見被告僅欲教訓被害人,其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非殺人之故意甚明。惟查人體胸部內有諸多重要器官,且構造甚為脆弱,乃人體要害部位,而扣案之ㄇ字型鋼架為金屬製,長約一.六公尺,寬約七、八公分,業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勘驗明確,倘以之擊打人之胸部,在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之傷害,並因此傷害導致內臟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對此應具有預見之可能性。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起訴書誤為後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與被害人平日相處甚睦,因酒後一時口角氣憤而失手打死被害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良好,惟因經濟能力欠佳,僅能先給付被害人家屬五萬元慰問金,無法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ㄇ字型鋼架一支,雖為被告犯本罪所用之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鄧敏雄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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