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及移(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損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加重竊盜、違反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及七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五三號圍牆邊,先利用隔壁建築工地之鐵架攀爬圍牆至 巫亞芸 位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五三號住處頂樓,再持上開螺絲起子以撬開方式破壞鐵門門鎖及二道木門門鎖,而未經許可無故侵入巫亞芸上開住處內(毀損、侵入住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巫亞芸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美金五百三十三元、女用金項鍊二條、手鍊一條及戒子一枚,得手後,旋為巫亞芸發現,打電話報警並按下警報器,丙○○倉皇循原路徑逃逸,隨即被趕至之員警在上址門前逮捕,嗣於丙○○身上起出上開新台幣及美金,並尋獲其逃逸時掉落之上開金飾,及查扣上開螺絲起子一支。(二)又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仍攜帶上開螺絲起子一支,至台中縣大里市○里○街○○○號,以上開螺絲起子敲破該屋後鐵窗玻璃後,並踰越窗戶安全設備,而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乙○○上開住處內(毀損、侵入住居部分亦未據告訴),翻箱倒櫃欲行竊財物,惟因未發現較值錢之物品即行離去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巫亞芸、乙○○分別於警訊時、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巫亞芸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併案現場採得指文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之鑑驗書及被告毀損門扇、翻箱倒櫃之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係鐵製,質的堅硬,且鐵製部分約有十五公分之長等情,業經本院實際勘驗詳實,如用以施暴、脅迫,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又按毀壞構成門之一部分之鎖如司畢靈鎖(即喇叭鎖),應認為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亦採同旨。是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損門扇竊盜罪。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鐵窗及一般窗戶均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均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故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損門扇竊盜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三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審理結果,認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加重竊盜、違反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及七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富力壯之青年時期,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多次行竊,其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所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