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豐簡上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豐簡上字第三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江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初起至九十二年底止,由「阿江」擔任組頭,甲○○提供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以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結果以供對獎,其號碼由一至四九號,計四十九個號碼,每期開出六個號碼及一個特別號,供賭客任意選擇組合簽注,賭客如簽中所開六個號碼中之兩號,每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可得五千六百元之彩金(俗稱二星),如簽中所開六個號碼中之三號,每一百元可得五萬六千元之彩金(俗稱三星)。「阿江」復自九十三年初開始經營臺灣樂透彩賭博,賭博方式係利用臺北銀行每週二、五開獎結果以供對獎,其號碼由一至四十二號,計四十二個號碼,賭客如簽中所開六個號碼中之兩號,每百元可得四千二百元之彩金,如簽中所開六個號碼中之三號,每百元可得四萬二千元彩金,賭客如未簽中,則簽賭金全數歸「阿江」所有,甲○○除親自向「阿江」簽注外,所聚集之不特定賭客亦至上址向甲○○下注簽選號碼,再由「阿江」之成年男子前來收取賭客簽選之牌支及賭資,甲○○再從中每千元抽取八十五元佣金,賭客如有簽中,亦係由「阿江」將彩金交由甲○○轉發予賭客。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共同經營六合彩、臺灣樂透彩賭博用之簽注單四十三張、簽注帳單十七張、規則倍數表二張、及帳單十一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自任組頭,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樂透彩賭博之情事,辯稱:扣案簽單等物是在客廳牆角的抽屜搜到的,是伊以前簽賭時留下來的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香港六合彩賭博,是以香港六合彩來對獎,每注一百元,賭客如簽中,「二星」賠五千六百元,「三星」賠五萬六千元;臺灣樂透則是以臺北銀行樂透開獎來對獎,每注一百元,賭客如簽中,「二星」賠四十二倍,「三星」賠四百二十倍;賭客如未簽中,則輸掉簽注金;伊是由不特定的賭客簽注後,再將賭客下注的牌支調給一位叫「阿江」的「中年男子」,「阿江」是組頭,伊每簽一千元,「阿江」給伊八十五元,伊不知「阿江」的姓名住址,每次開獎日,「阿江」就會到伊住處拿賭客下注的牌支及簽注金,都是「阿江」與伊主動聯絡,開獎後也會將中獎金額送到伊住處,伊再轉發給賭客,伊經營至今,大約獲利五、六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二二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簽單均為伊所有,都是伊簽注寫牌用的,有時伊會抓牌,到伊家裡坐的人就會請伊幫他們簽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簽注單上面記載「美鈞一千八、五百四十」,是公益彩券發行以前,伊向被告簽的,「一千八」是伊要負責的部分,再由被告去向人家簽,至於向何人簽,伊不知道;當時有向被告簽,是被告說有明牌,就幾個人合夥一起簽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足見被告雖未自任組頭,然賭客向被告選牌下注,並交付賭金予被告後,係由被告向「阿江」下注並交付賭金,開獎後,如有簽注者中獎,「阿江」亦係將簽中者之彩金轉由被告交付簽中者,被告復從中抽取利益(每一千元抽八十五元),顯見被告不僅與「阿江」有共同經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樂透彩賭博以營利之意思,復已分擔經營之行為(包括賭客簽選號碼、交付簽注單及賭資、給付彩金等),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此外,復有扣案之六合彩暨樂透彩簽注單四十三張、簽注帳單十七張、規則倍數表二張及帳單二張扣案足資佐證,被告所辯要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被告與「阿江」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前開住處供不特定人親至該址簽選號碼賭博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其次,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為要件。查被告係提供其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香港六合彩或臺灣樂透彩號碼,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
二、十三頁),該址雖係被告之住處,但因不特定賭客可自由進出,前往簽選香港六合彩或臺灣樂透彩號碼,該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而被告及「阿江」與至該址簽注之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自亦該當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綽號「阿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每期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樂透彩之種類雖有數種,但每期香港六合彩、臺灣樂透彩開獎前之各個接續舉動(包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當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且上開三部分,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原審於事實欄(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賭客如未簽中,則簽賭金全數歸甲○○向其調牌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阿江』所有,被告再從中每千元抽取八十五元佣金」等語,已明白認定被告非自任組頭,並說明被告與「阿江」如何分擔經營行為,為共同正犯,是其於事實欄中載「由甲○○自任組頭」之語句,顯係誤載,惟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事實之認定,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從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審酌被告與「阿江」共同經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樂透彩,目的在圖利,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然其行為敗壞社會風氣,助長民眾僥倖投機心理,影響正常經濟活動,所生危害不小,其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樂透彩之時間,所得利潤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以前開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