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五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於八十六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八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二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亦經撤銷,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八日)。嗣因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即九十年間,因再行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上揭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裁定撤銷,經執行殘刑一年三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七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臺中縣龍井鄉某不詳地點及臺中縣○○鎮○○○路邊之流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後注射之方式,約二日施用一次,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為 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橋墩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二克,包裝重○.三○公克)及其所有,用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毒品一小包可稽。該包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二三八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足參。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七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於八十六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八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二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亦經撤銷,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八日)。嗣因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即九十年間,因再行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上揭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裁定撤銷,經執行殘刑一年三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於煙毒犯罪人亦為「病人」考量,量刑不宜過重,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二克,包裝重○.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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