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二號),及移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再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其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三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日晚間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二樓之三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供施用而係名為「黃萬金」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合計淨重四點八九公克,空包裝重三點五四公克),經採尿後而發現上情。乙○○復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或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上午六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因其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自口袋中扣得其所使供施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供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經警方二次查獲後,其尿液分別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均驗有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存卷可證,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再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三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亦可認定。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前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再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四二號判決、八十八年六月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公訴意旨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或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上午六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漏未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合計淨重四點八九公克,空包裝重三點五四公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係名為「黃萬金」(即「萬金」)所有之物品,非其所有,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毒品係被告所有之物,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為違禁物,但非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之毒品,依從刑附屬主刑原則,自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