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七行、第八行關於查獲時、地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7年7月20日20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住處為警查獲」;另證據㈠應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紀錄,猶未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另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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