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9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前於民國81年6月9日,邀訴外人 蔡萬得陳建輝 為連
帶保證人,並提供蔡萬得、陳建輝名下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向中壢市農會借款新台幣1千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83年6月9日,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並按月付息,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應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中壢市農會依約將所貸款項撥入被告之活期存款帳戶後,被告僅付息至84年2月28日,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未按期於83年6月9日償還本金,原應自83年6月10日起計收違約金,惟中壢市農會業於84年4月20日免收被告自83年6月10日起至84年1月31日止之違約金,嗣因中壢市農會信用部遭擠兌於85年11月5日由臺灣省農會概括承受,臺灣省農會信用部經營不善又於90年9月14日由原告概括承受。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8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概括讓與承受契約書1件、財政部函4件、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1件、銀行營業執照1件、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件、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借據1件、約定書1件、轉帳支出傳票1件、中壢市農會活期存款取款1件、轉帳收入傳票1件、一般放款明細分類帳卡1件、中壢市農會存放款牌告利率異動表1件(均為影本)、被告戶籍謄本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約定書所生之爭執提起訴訟,而被告之住所雖在台北市而非本院轄區,惟約定書第12條已明文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貴會(即中壢市農會)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所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本件原貸放人中壢市農會與被告已有書面約定,合意由中壢市農會所在地之本院管轄。又原告係承受中壢市農會信用部所有營業之權利義務,此有原告提出財政部函、概括讓與承受契約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對本件特定借貸之法律關係有關約定權義亦當一併承受,合意管轄之約定對原告應一併適用。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概括讓與承受契約書、財政部函
、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銀行營業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中壢市農會活期存款取款、轉帳收入傳票、一般放款明細分類帳卡、中壢市農會存放款牌告利率異動表影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
自8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謝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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