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79號聲明異議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更字第1036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聲請書誤載為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聲請書誤載為二十六日)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時,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而將受刑人發監執刑。惟受刑人為家中重要經濟來源,有三個子女及母親賴其扶養,受刑人之妻子亦因受刑人入獄,精神壓力大導致恍惚,無法照顧家中之老幼婦孺,懇請法院再給受刑人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具有「判斷之餘地」,法院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得審查檢察官判斷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倘有上述違法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又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檢察官即有准予易科罰金之義務。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因服用酒
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上路,且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自後追撞被害人 林淑玲 所駕自小客車肇事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該案與其所犯另件強制案件被判處之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之刑,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一月十五日徒刑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公共危險罪所餘四月十五日徒刑則自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入監執行,現仍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執更子字第一○三六號執行指揮書各一件在卷可考。又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刑人如不發監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亦無法維持法秩序及公眾行車安全,故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當庭諭知不准易科罰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執行案卷(九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一○三六號)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就執行檢察官前揭處分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且執前揭
情詞為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查:受刑人於為本件酒醉駕駛犯行之前,已有二次因酒醉駕駛犯行,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分別為緩起訴處分及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其第二次酒醉駕駛犯行並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之紀錄,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理應知所警惕,痛下決心不再酒醉駕駛為是,詎受刑人本次又再第三度酒醉駕駛,呼氣酒精濃度值更高達每公升○點七五毫克,並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駕自小客車,致被害人遭受驚嚇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罔顧公眾安全之心態昭然若揭,如執行檢察官仍准予易科罰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至為灼然。據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開事實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為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從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執行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一○三六號執行命令指揮執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即難指為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既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但書之情形,即應不准許易科罰
金,至受刑人有無因身體、職業及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不應列入考量,受刑人以其家庭經濟情況為由,指摘檢察官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不當,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