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42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認罪,檢察官具體求刑且被告同意,經合議庭評議,改行簡易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甲○○、 楊太茂 應連帶給付 羅承傑 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八日起,每月八日連帶支付新臺幣參萬參仟元,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其於95年9月18日上午在桃園縣大溪鄉員樹林地區飲用酒類後,雖先返回復興鄉霞雲村住處稍事休息,惟明知其酒力仍未消退,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同日下午傍晚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住處出發往大溪方向騎乘。嗣於同日晚間約7時30分許,途○○○鎮○○里○○○○道10.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行在其車道內行駛,卻因其酒後駕駛注意力欠佳,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復不慎侵越對向車道內。適有 羅雅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該台7線省道往復興鄉方向依遵行車道行駛至該處,雙方均剎閃未及,甲○○所騎乘之機車乃與羅雅雯之機車對撞,致羅雅雯人車倒地,經送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後,延至95年
9月19日8時35分,仍因頭頸部外傷、休克而死亡。而甲○○亦受傷就醫,經警於95年9月18日21時20分許,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始全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通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6年2月8日竹監桃字第0960002950號函。
二、本件於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徵詢被害人之父羅承傑之意見後,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就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求處有期徒刑6月;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求處有期徒刑
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該等求刑並經被告同意。經查,前揭情形已符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逕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前段、第3項、第4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附記事項:
(1)被告無重刑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被害人家屬羅承傑與被告及被告之父楊太茂於行準備程序中為和解,經本院斟酌為適當,命被告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3)上開主文第2項,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4)被告有違反上開主文第2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本件不得上訴。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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