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444、138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預備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貳雙、帽子貳頂、玩具手槍壹把、童軍繩壹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貳雙、帽子貳頂、玩具手槍壹把、童軍繩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10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3年7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洪○旭」所持有之懸掛Z6-3817號車牌之無來源證件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係 張熙明 所有,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於94年7月27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保長路口為不詳人所竊取),竟於95年初以新台幣
9萬元之低價向「洪○旭」購入該車,並由「洪○旭」另附贈2面W6-9673號車牌供甲○○備用。
(二)甲○○與 郭信助 (原名 郭明旺 ,95年9月14日改名為郭信助,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與 胡健輝 (通緝中,俟緝獲另行審結)係朋友關係。緣 官家宏 與林國華(前二人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4月間商議要強盜販賣毒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文 」成年男子。胡健輝獲悉後乃要求加入,並找友人甲○○、郭信助共同參與。一夥人約定先於95年4月10日下午在臺南市○○區○○路1段錢櫃KTV前集合,並由官家宏準備口罩,甲○○則提供交通工具、玩具手槍、手套、帽子、童軍繩等準備作案用之工具。嗣95年4月10日下午某時郭信助搭乘甲○○所駕駛懸掛W6-9673號車牌之贓車,前往臺南市○○路○段錢櫃
KTV與官家宏、林國華會合,經官家宏確認甲○○身分後,官家宏即與林國華一起上甲○○所駕駛之前揭贓車,在車上確認強盜謀議後,即推由林國華先行下車前往綽號「阿文」之藥頭住處,以購買毒品為由與藥頭「阿文」見面以為內應,甲○○並下車自前揭贓車之後車廂拿出所準備之玩具手槍返回汽車駕駛座等待胡健輝前來會合,預備至前述藥頭處實施強盜犯行。旋於同日下午16時40分許,當場為埋伏之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及海岸巡防署南部巡防局台南市機動查緝隊人員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預備供強盜所用之手套2雙、帽子2頂、玩具手槍1把、童軍繩1條,及官家宏所有預備供強盜所用之口罩1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被害人張熙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官家宏、林國華、郭信助等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
(四)手套4個、帽子2頂、玩具手槍1把、童軍繩1條、口罩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五)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三、另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惟查本件扣案之口罩為同案被告官家宏所有,業據被告官家宏於本院96年11月27日審理庭陳述附卷可稽,並非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本件被告預備強盜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已不成立共同正犯,而無連帶沒收之適用,是對上開物品,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又本件被告係於97年4月30日始發布通緝,此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施行,是被告並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28條第5項、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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