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49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論罪所採用之證據資料(詳下段所載),其中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就其證據能力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又本院審酌證人乙○○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被害人,所述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可資參佐,亦無事證足認其證詞作成時,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不適當情況,抑或有不當取證或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說明。
二、經查,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據被告丙○○之自白,以及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行,事證明確,並以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原審判決時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98年6月15日電話查詢告訴人據其答覆被告已依調解金額給付完畢之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5頁),並有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之書狀1份附卷,足資肯認;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據此,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誤致罹刑章,犯後既已知錯認罪,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程克琳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