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新交簡字第六0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其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三五七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在臺南縣○○鎮○○路某麵店飲用啤酒約二瓶,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之程度,仍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鎮○○路與民生路口,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查,並對甲○○做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偵辦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三五七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已執行論,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素行,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惟本件被告所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並未肇事而生具體危害,與其前次所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肇事追撞他人自小客車車尾,並造成該車車尾受損,本件所生危害顯然較小,有本院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三五七六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附卷足稽,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初中肄業)、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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