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0年2月27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交易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三陽牌重機車1輛,並貸款新臺幣(下同)68,360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除自備款8,000元外,自90年4月起,分12期,每月1期,每期甲○○應還款5,030元,並依據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上開機車應停放在其居所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檢察官誤載為262巷)14樓之2處。然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0年3月8日,即將該機車典當出質予址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台富當鋪」,且自90年6月15日第3期起即拒不付款,致東元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東元公司訴由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世璋 、 王崑文 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詞。
㈢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東元公司客戶資料表(繳款明
細)、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車籍查詢資料、客戶查訪紀錄表、查訪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附之過戶申請書、桃園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切結書、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
三、法律適用: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
標的物出質罪。被告行為後,該罪罰金刑之最低度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較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故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係行為時之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有利,故同此之理,亦應適用該等行為時之法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上開機車出質,致債權人無從追索而受有
5餘萬元之損害,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