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728號、98年度偵字第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編號二至七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之犯意,於民國98年初,將乙○○委託其辦事所交付之身分證(未扣案),改貼上自己之照片變造後加以影印,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又於98年3月2日下午1時44分許,其因為警查獲打電話要向顏榮泰(另提起公訴)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所受警員調查時,因其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通緝,為防避警之追緝,竟冒用乙○○之名應訊,而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行使之,並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其偽造之署名、指印枚數均詳如各該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於98年4月1日下午3時30分,在其皮夾內查獲上開甲○○所有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壹張,而查知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部分,除尚有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文件可資為證,應予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曾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2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四、按戶籍法增訂第75條規定,已於97年5月28日經總統公佈,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是被告於該法施行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係犯該法第75條第2項之罪,公訴人認仍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罪,此部分其聲請處刑法條尚有未洽,應酌予變更。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聲請處刑,然與已經聲請處刑之偽造署押罪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顯卿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其上偽造之署押及枚數│備考││││││├──┼─────────┼───────────┼─────┤│一│變造之乙○○身分證│││││(Z000000000)乙張│││├──┼─────────┼───────────┼─────┤│二│臺南縣新營分局民治│「乙○○」署名貳枚及指││││所98年3月2日偵訊筆│印七枚││││錄│││├──┼─────────┼───────────┼─────┤│三│臺南縣新營分局民治│「乙○○」署名及指印各││││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壹枚││││錄表│││├──┼─────────┼───────────┼─────┤│四│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乙○○」署名及指印各││││局民治派出所採取尿│壹枚││││液編號對照表│││├──┼─────────┼───────────┼─────┤│五│口卡片│「乙○○」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六│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乙○○」署名及指印各││││局採尿同意書│壹枚││├──┼─────────┼───────────┼─────┤│七│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乙○○」指印壹枚││││局民治派出所採取尿│││││液名冊│││└──┴─────────┴───────────┴─────┘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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