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99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每月餘額尚足夠履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提出之債務協商方案「1~72期、期付金新臺幣(以下同)7,500元、利率0%」,抗告人拒不同意,顯係個人主觀上不願履行清償債務,而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
(二)抗告人於民國97年8月8日向安秦商銀提出之前置協商申請書中已聲明每月可還款金額為7,000元,安泰銀行若只要求申請人清償72期,期付金7,500元、利率0%,抗告人絕無拒不接受之理,但安泰商銀於前置協商程序與抗告人以電話進行協商時,卻是強力要求抗告人「月繳8,500元,繳費期限為25年」,抗告人對「月繳8,500元」雖勉力同意為之,但因抗告人已年近5旬,無父無母,無妻無子,依靠出賣勞力為生,當抗告人年逾七旬時,是否仍能從事勞動工作,實令人存疑,抗告人因有前開顧慮,恐無法如期履行25年期債務完畢,要求安泰銀行降低還款款期限遭拒,協商方不成立。安泰銀行向原審陳報其提出之還款方案為「l~72期、期付金7,500元、利率0%」,並非事實,按抗告人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為2,562,267元,依安泰銀行向抗告人提出之「月繳8,500元,繳費25年」,總清償金額為2,550,000元與抗告人債務金額相差無幾,若依安泰銀行向原審陳報之清償方案,抗告人清償金額只有540,000元,為原債務金額的二成一,抗告人豈有拒不接受之理。原審失察,逕採信安泰商銀虛偽不實的陳報內容,將協商不成立之責任全部歸責於抗告人,而未審酌抗告人抗辯協商不成立的原因乃因抗告人已年近5旬,清償期卻長達25年是否合理可採,即遽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其裁定即有不當。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前置協商程序中,抗告人自陳安泰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月付8,500元,繳款25年」。然抗告人並未針對上開還款方案提出相關事証,經本院查安泰銀行與抗告人前置協商過程中,所提出還款條件應為「二階段還款方案,第一階段為1~72期、0利率、月繳7,500元」,有安泰銀行97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前置協商歷史通話紀錄附原審卷可稽,亦有本院98年6月8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按所謂二階段還款,乃因視抗告人收入狀況及所欠債務總金額高低,考量抗告人現無月付高額協商金之能力,所作之折衷還款方案,採第一階段月付低度協商金額,待抗告人日後生活狀況改善,再與抗告人進行第二階段協商,以期最終得以清償全部債務。然抗告人似對其協商條件有所誤解,認為只需依72期、0利率、月繳7,500元條件為還款,而與安泰銀行協商,因雙方對協商條件認知有所差異,導致97年9月3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而安泰銀行以抗告人要求撤銷原已協商通過之還款方案並要求更優惠之條件為由,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抗告人,有抗告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原審卷可証,堪為採信。
四、抗告人自陳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其所不爭執之每月生活費9,660元後,剩餘15,340元,應足以支付安泰銀行提出之二階段還款方案第一階段月付7,500元條件,是抗告人非有不能清償債務,至為明確。又抗告人所陳年近5旬,不知尚能有多久之工作能力云云,實抗告人仍應誠實面對自身債務,本於誠信致力還款,不得以將來不可知之情事為由,主張未來無能力還款,而無視有2,568,228元債務之事實,否則債務人皆以將來有收入短少原因為主張,債權銀行之債權又如何受有平等之保障,此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不相符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按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張庭妮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