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8日晚間6時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飲用不明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於當日飲酒後,駕駛其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而於當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及同向 彭靖竑 駕駛之新竹客運(車號000-00號)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實施酒測,因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MG/L),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被告甲○○駕車撞及他車,且經測得如上之酒精濃度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無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雖於警詢中矢口否認飲用酒類,並辯稱僅是吃檳榔而已云云;然查:
㈠上開被告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並依法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情
,業據證人即員警 劉帥宏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到庭結證屬實,其並證稱:被告在現場比較聒噪,很多話,從頭到尾被告也未就其實施酒測之過程提出質疑,依據其辦案經驗,就算是吃10包檳榔也不會有酒測反應等語明確,衡諸證人係臨時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與被告又查無任何仇隙,其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情,其證詞當屬可信無疑,則被告上開沒有喝酒之辯詞,已顯非事實。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僅以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低為單一之標準。
㈢又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
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㈣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為百分之0.08,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已有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判斷力受損、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等之身心狀況出現;又被告係因駕車不慎撞及客運而肇事,此已如前所述,且查獲後測試詢問過程中,被告又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之情形,且未能通過單腳抬高離地、朗誦阿拉伯數字之身心測試,此見諸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即知,則被告酒後駕車時之身心狀況已大致合於上開說明所示駕駛能力受影響之情形,被告顯已因酒精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其犯行已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車並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此次犯後雖坦承駕車肇事之情,但仍於警詢中辯稱沒有喝酒云云,態度非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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